(2015)台温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海剑与程培丽、陈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剑,程培丽,陈荷,陈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783号原告:赵海剑。被告:程培丽。被告:陈荷。被告:陈松。原告赵海剑与被告程培丽、陈荷、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因原告赵海剑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783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海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培丽、陈荷、陈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海剑起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程培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并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愿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查档费等),由被告程培丽出具借条,并由两担保人分别签名予以担保,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再出具了收条一份。被告程培丽借款后未在上述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培丽未予归还,被告陈荷、陈松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程培丽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荷、陈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赵海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程培丽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陈荷、陈松提供担保的事实。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一份,拟以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程培丽、陈荷、陈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递交给被告程培丽、陈荷、陈松,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海剑与被告程培丽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四倍(即月利率1.7%)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荷、陈松自愿为被告程培丽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培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海剑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荷、陈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016元,减半收取500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528元,由被告程培丽、陈荷、陈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缪雪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