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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马春生与青岛市公安局行政受理、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春生,青岛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春生。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龙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素珍、曲嵩,青岛市公安局工作人员。马春生诉青岛市公安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马春生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刚,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林素珍、曲嵩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马春生因平度市公安局未立案查处破坏其财产的违法行为,于2013年6月17日向一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一审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青公复不受字(2013)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审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审法院撤销一审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马春生至平度市公安局,称其位于平度市李园办事处人民路142-2号的石材厂于2013年6月9日晚被人拆除,造成其财产损失500万元,主张该行为是严重的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已触犯法律,申请平度市公安局立案。原告报案时的上述陈述事实,由平度市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并由原告马春生签字并按捺手印。2013年6月17日,原告马春生向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依法确认平度市公安局对破坏原告财产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行为违法,责令平度市公安局履行对破坏原告财产的违法立案查处的职责,立即对不法分子采取强制措施,对柳行头村委参与决策人员采取强制措施。2013年6月24日,被告根据原告马春生提出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作出青公复不受字(2013)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的申请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同日,被告以挂号信的形式将上述决定书邮寄给原告,并主张原告未在其收到决定书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4月22日才收到决定书,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以挂号信的形式向原告送达,但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签收时间,故原告所称于2014年4月22日才收到决定书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提交起诉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至平度市公安局报案时,称其位于平度市李园办事处人民路142-2号的石材厂于2013年6月9日晚被人拆除,造成其财产损失5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损坏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应立案追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该案中,原告已就其石材厂被拆一案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原告所述其财产损失达500万元,该案已达到刑事案件的追诉标准。原告以平度市公安局未履行对该案进行立案查处的职责为由,申请被告青岛市公安局行政复议,要求对该案进行立案查处,不属于法定行政复议的范围,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青公复不受字(2013)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春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条文并结合一审判决可知,公安机关对于报案人的报案应当接受,在必要的情况下采取紧急措施,而平度市公安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而且,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之规定,上诉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二、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非法拆迁人员故意毁坏上诉人财产的行为向平度市公安局申请立案查处。公安机关本应依照程序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但平度市公安局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决定,也没有进行答复,属行政不作为,上诉人就此申请行政复议正确。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电、供热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法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不法分子强行拆除上诉人厂房,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压力,一审法院却作出了与上述基本事实相背离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2、依法提审或者发回重审;3、律师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与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相同。关于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提出异议称,被告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一审法院主动调取了原件进行核实,违背了公正审理的原则。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证据3系平度市公安局在调查上诉人的报案时形成或收集的材料,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已提交了复印件,一审法院调取原件的目的是对该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并非主动为被上诉人调取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是否正确。对此,上诉人认为,其向被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时候,出具了向平度市公安局提交的请求立案查处的申请书,明确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不是民事案件或者刑事案件,平度市公安局未履行查处职责,这个行为应该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上诉人认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能仅以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为依据,而要进行全案审查。从平度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有民事合同,上诉人报案时的询问笔录中称有500万元损失,按照处理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5000元以上的损失即为刑事案件。因此,上诉人的情况应为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而不是行政案件,也就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故意损坏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应立案追诉。本案中,上诉人在2013年6月10日接受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询问的时候称,其石材厂被拆除的损失大约500万元。按照上述规定应符合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因此,上诉人因平度市公安局未予立案查处而向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上诉人未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桂敏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