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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与陈永祥、郑晓华、简国仁、简斌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陈永祥,郑晓华,简国仁,简斌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51526-6,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区。法定代表人张开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中良,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祥,男,汉族,住永定区。被告郑晓华,女,汉族,系被告陈永祥之妻,住址同上。被告简国仁,男,汉族,现住永定区。被告简斌斌,男,汉族,住永定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与被告陈永祥、郑晓华、简国仁、简斌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祥、郑晓华、简国仁、简斌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陈永祥因进货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提供被告简国仁和简斌斌对借款的归还进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晓华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贷款声明书》,表示愿意为借款的归还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了明确权利与义务关系,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永祥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永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且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全部损失。同时,合同还约定由被告简国仁和简斌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也与被告简国仁和简斌斌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及时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陈永祥,但被告陈永祥却不信守合同,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陈永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9979.62元,利息和逾期罚息计1132.55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陈永祥于2015年5月4日、5月5日两次共归还了借款本金78339.16元及利息罚息1650.84元,截止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40.46元,利息罚息1590.17元,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陈永祥和郑晓华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40.46元和至2015年5月12日止结欠的利息和罚息1590.17元,并支付上述借款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95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二、被告陈永祥和郑晓华支付给原告因本案诉讼所花去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三、被告陈永祥和郑晓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判令被告简国仁和简斌斌对上述全部诉请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永祥、郑晓华、简国仁、简斌斌未提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和户口本1本。证明四被告的自然情况以及被告陈永祥和郑晓华系夫妻关系;二、贷款申请报告、贷款声明书、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和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以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份。证明:1、被告陈永祥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2、被告简国仁和简斌斌对该借款本息的归还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还款明细表2份。证明1被告陈永祥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以及至2015年3月15日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9979.62元,利息和逾期罚息计1132.55元。2、原告起诉后,被告陈永祥于2015年5月4日和5月5日两次归还了借款本金78339.16元及利息罚息1650.84元,截止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40.46元,利息罚息1590.17元的事实;四、委托代理合同1份和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已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花去律师费1200元。被告陈永祥、郑晓华、简国仁、简斌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8日,被告陈永祥因购货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提供保证人即被告简国仁、简斌斌对借款的归还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其妻即被告郑晓华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贷款声明书》,表示愿意为借款的归还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永祥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永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且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全部损失。同时,合同还约定由被告简国仁、简斌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也与被告简国仁、简斌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及时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陈永祥,但被告陈永祥却不信守合同,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永祥分别于2015年5月4日、5日两次共归还了借款本金78339.16元及利息罚息1650.84元。至2015年5月12日止,被告陈永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640.46元,利息和逾期罚息1590.17元及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954%计算利息及罚息。原告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与被告陈永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永祥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陈永祥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陈永祥归还借款本金1640.46元及利息和罚息1590.17元及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永祥、郑晓华系夫妻关系,是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此外,原、被告约定因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导致原告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该费用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陈永祥、郑晓华共同承担,据此,原告诉请被告陈永祥支付该笔律师代理费12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简国仁、简斌斌自愿为被告陈永祥提供担保,其保证范围包括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诉请其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永祥、郑晓华、简国仁、简斌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祥、郑晓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借款本金1640.46元及利息、罚息1590.17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640.46元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陈永祥、郑晓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律师代理费1200元。三、被告简国仁、简斌斌应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简国仁、简斌斌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永祥、郑晓华追偿。如果被告陈永祥、郑晓华、简国仁、简斌斌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914元由被告陈永祥、郑晓华承担,被告简国仁、简斌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万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