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游梅兰与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王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游梅兰,王菲,张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15号。负责人杜炳冲,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梅兰。委托代理人韦晓龙,镇江市京口区谏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琳,系王菲之妻。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王菲驾驶苏L×××××小型轿车(所有人张琳),在S338线200公里100米,与殷建平驾驶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殷建平及摩托车上乘坐人游梅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游梅兰不承担事故责任。游梅兰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支付鉴定费2360元。游梅兰伤前一直从事瓦工工作,事故发生后张琳垫付医疗费1万元。苏L×××××车在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王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游梅兰不承担事故责任。游梅兰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苏L×××××车在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游梅兰的损失经核实为医疗费1419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3600(60元/天×60天)、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6824.47元,由联合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游梅兰60000元,余款36824.47元由联合保险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中赔偿给游梅兰。张琳垫付的赔偿款1万元,由联合保险从赔付游梅兰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张琳。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游梅兰各项损失86824.47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琳垫付款1万元。三、驳回游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联合保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游梅兰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游梅兰已到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游梅兰辩称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联合保险按事故责任赔偿70%。王菲、张琳未答辩。本院认为,游梅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不承担事故责任,由此所发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游梅兰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在此紧急情况下,苛求医疗机构在采取治疗措施过程中,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使用药品,明显不合理,而且事故相关责任人也无法涉及具体的医疗措施。同时,联合保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医疗机构用药不合理,非医保用药可以以医保用药替代使用。联合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游梅兰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经达到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但其仍然享有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以此增加收入提高生活质量,且法律也没有禁止退休职工不得从事劳动,原审法院根据游梅兰的工作情况对其误工费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次事故中,王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36824.47元,联合保险应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777.13元。在本院审理期间,游梅兰表示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联合保险按事故责任赔偿70%,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游梅兰各项损失25777.13元”。如果联合保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5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书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