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苏毓文。被告张某。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毓文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199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原资阳县临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现已结婚安家。由于双方婚前认识了解不够,结合忙,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7月9日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搞不好关系,于2014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0日贵院判决双方离婚。2014年4月14日被告对贵院的判决的第二项不服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4年8月19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贵院的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4年9月16日被告张某向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扶养费问题,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判决原告给付被告扶养费往年5000元,并从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被告1200元。之后被告春节期间到原告的母亲家大吵大闹,致使原告丧失了工作机会。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了解不够,婚后因被告性格古怪,动辄打骂原告,并无理取闹,致使原告丧失了工作机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夫妻感情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11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离婚书》一张,载明:“蒋某甲、张某夫妻同意离婚,蒋某甲同意一次性支付给张某人民币50万元,付款时间2011年10月28日,子女蒋某乙由蒋某甲负担”。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雁江民初字第0182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雁江民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不服,上诉至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9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资民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扶养诉讼,2014年11月24日,该院作出(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扶养费5000元,并从2014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被告扶养费120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属城镇非农业户口,无业、无房、无经济来源。2014年3月20日,经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诊,被告患慢性宫颈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离婚书、证明、诊断证明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2014)资民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等复印件载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和睦相处。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年有余,感情基础牢固。生活中,原、被告因对同一事物有不同的看法和认识,偶尔发生争执,实属正常。如原、被告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有效的沟通,换位思考,互谅互让,多点宽容,改进自身的不足,是能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分歧和矛盾的。并且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加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才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