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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933号原告:孙某,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孙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雅欣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双方申请两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孙某和葛某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0年1月份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月17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婚后,由于葛某没有一丝的家庭责任感,不仅在经济上不能承担自己应有的家庭责任,在感情上对孙某和孙某的家人也很冷漠。孙某多次与葛某沟通,试图能改变现状,均未果。2013年10月15日,孙某因不堪忍受这样的生活,遂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以(2013)瑶民一初字第045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作出后,葛某仍我行我素,夫妻感情毫无改观。孙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章某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葛某支付女儿抚养费96000元(10年×12个月×800元/月);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漕冲村合浦新村某房产归原告孙某所有;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一环路936号铭座大厦**室归被告葛某所有。葛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孩子如果由葛某抚养,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如果由孙某抚养,葛某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漕冲村合浦新村某房产房屋产权存在争议,没有按揭贷款,归葛某所有比较合适;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一环路936号铭座大厦**室归孙某所有。经审理查明:孙某与葛某原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0年1月份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章某。2013年10月21日,孙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葛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瑶民一初字第04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孙某要求与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孙某再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关于共同财产,1、葛某和孙某名下共有位于合肥市漕冲社居委合浦新村*区公寓楼房屋一套(以下简称为合浦新村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77.34平方米,葛某的房地产权证号为包字第××号(填发日期为2005年6月18日),孙某的共有权证号为包字第**号。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35万元。2、双方婚后还购买了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一环路936号铭座大厦某房屋一套(以下简称为铭座大厦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4.23平方米,现登记在孙某名下,产权证号为合瑶**号。为购买该房屋,孙某、葛某以该房屋提供抵押向中国银行合肥站北支行贷款,截至2015年2月3日,尚欠贷款本金147013.31元未还,2015年2月起的每月应还款金额为1509.84元(包括本金和利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42万元。关于共同债权和债务,双方均称没有共同债权,但对共同债务的陈述不尽一致。孙某称双方欠其父亲孙某某5万元,欠葛某的姐姐章某某2万元。葛某对欠章某某的2万元予以认可,但称不清楚欠孙某某5万元一事。葛某还称双方还向章某某借款1万元,向葛某的舅舅葛某甲借款30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2份、中国银行合肥临泉东路支行划款明细、及(2013)瑶民一初字第0458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某要求与葛某离婚,葛某亦同意离婚,应当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育有一女,现已年满8周岁。双方均愿意抚养女儿章某,考虑到章某现与孙某共同生活,且女孩由母亲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本院支持孙某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孙某主张抚养费一次性支付,但葛某的经济条件一般,无法一次性支付,仅表示愿意每月支付800元。故本院依法判决葛某按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合浦新村的房屋,葛某称该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产权登记状况确定该房屋系葛某和孙某共同所有,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房屋价值已经双方协商确定为35万元。2、铭座大厦的房屋,双方均认可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协商确定房屋价值为42万元,但该房屋尚有欠银行的贷款未还清。双方均希望分得合浦新村的房屋,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获得这两处房屋的前后经过,平均分配房屋如下:1、将合浦新村的房屋分配给葛某所有,葛某应补偿给孙某17.5万元;将铭座大厦的房屋分配给孙某所有,考虑到该房屋在本院判决时尚欠银行贷款约14.4万元,该贷款应由孙某继续偿还,扣除贷款后的房屋价值约为27.6万元,孙某应补偿给葛某13.8万元。综合以上财产的分割结果,葛某共计应补偿孙某3.7万元。但考虑到双方女儿由孙某抚养,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葛某补偿孙某6万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仅对双方均认可的欠章先芬的2万元债务予以确定。该债务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所负,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和被告葛某离婚;二、婚生女章某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葛某每月支付女儿章某抚养费800元至章某18周岁止,于每月10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合肥市漕冲社居委合浦新村某房屋(建筑面积77.34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包字第××号,共有权证号为包字第**号)归被告葛某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一环路936号铭座大厦某房屋(建筑面积为54.23平方米,产权证号合瑶**号)归原告孙某所有,为购买该房屋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站北支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孙某偿还;五、被告葛某补偿原告孙某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夫妻共同债务为欠章先芬的借款2万元,由葛某和孙某共同偿还;七、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70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雅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