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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民初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魏海荣诉温海宽、崔欣、裴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荣,裴双林,温海宽,崔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3395号原告魏海荣,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裴双林,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温海宽,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崔欣,女,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魏海荣诉被告温海宽、崔欣、裴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芸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郝吉祥、人民陪审员白云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高云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魏海荣、被告裴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海宽、崔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裴双林作担保,被告温海宽、崔欣向原告魏海荣借款373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付清头一年利息后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久拖未付,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300元、从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30740元及起诉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并要求被告裴双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具借据原件一支。被告裴双林质证称对借据真实性认可,但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据上书写的“37300元”中“7300元”为利息,并且此利息与原告已经结算完毕。被告裴双林辩称借款本金数额为30000元,借据上书写的“37300元”中“7300元”为利息,与原告已经结算完毕,并且保证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具还款收条两张,原告对还款收条认可,对借款本金30000元数额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被告裴双林作担保,被告温海宽、崔欣向原告魏海荣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2月24日,后被告先后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500元及2700元,共计7200元,双方均认可利息偿还至2011年2月24日,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支及被告提供的收据两支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温海宽、崔欣向原告魏海荣借款30000元,其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温海宽、崔欣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做答辩,是对原告魏海荣起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2%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被告裴双林辩称借款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签订借据,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还款期限到期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2月24日,故被告裴双林主张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海宽、崔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海荣借款本金30000元、30000元本金从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24768元及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裴双林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被告温海宽、崔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薛 芸代理审判员  郝吉祥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云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