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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李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玉刚,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帅。原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帅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14时00分许,被告李帅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沿霸州市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张宝洪驾驶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并载乘车人杨书影、刘亚文沿霸州市东段乡王家堡村内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车辆行至霸州市霸杨路东段乡王家堡村牌坊道口处,两车相撞,张宝洪车辆失控后与行人李松桥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乘车人杨书影、刘亚文受伤,行人李松桥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宝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松桥、杨书影、刘亚文无事故责任。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营运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52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李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宝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霸州市胜芳镇家新汽车小修保养部出具的维修费票据、维修明细各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4、施救费票据17张,850元。5、冀R×××××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冀R×××××号车的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运,营运损失费应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被告李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4时00分许,被告李帅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沿霸州市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张宝洪驾驶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并载乘车人杨书影、刘亚文沿霸州市东段乡王家堡村内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车辆行至霸州市霸杨路东段乡王家堡村牌坊道口处,两车相撞,张宝洪车辆失控后与行人李松桥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乘车人杨书影、刘亚文受伤,行人李松桥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宝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松桥、杨书影、刘亚文无事故责任。张宝洪驾驶的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原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公交客运车。该车于2015年1月19日修复完毕,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955元、施救费8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宝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帅作为侵权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李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8955元;施救费850元;因原告所属的冀R×××××号车系公交客运车,故本院酌情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支持原告车辆修复期间2人次的停运损失费为47249元/年÷365天×50天×2人次计12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帅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6955元、施救费850元、停运损失费12945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0750元的70%计145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李帅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1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俏霸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账号:04×××25立案庭联系电话0316-78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