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袁秀琼与杨维霞、严映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秀琼,严映辉,杨维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袁秀琼,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严映辉,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杨维霞,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负责人袁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瑞韩,住成都市高新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袁秀琼与被告严映辉、杨维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大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华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秀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平,被告中华联合大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瑞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映辉、杨维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秀琼诉称,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严映辉驾驶被告杨维霞所有的川A***A6号二轮摩托车在郫县沙西线唐昌镇金星村4组路段时将原告撞伤,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袁秀琼与被告严映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76708.2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映辉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维霞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大邑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袁秀琼长期居住于农村,其收入证明只记载了近7个月的工作时间,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渔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当为113天;关于护理费,原告袁秀琼实际住院天数23天,按照6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严映辉驾驶川A***A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郫县沙西线由唐昌镇方向朝都江堰市方向行驶至唐昌镇金星村4组路段时,与沿沙西线由南至北横过公路的原告袁秀琼相撞,造成原告袁秀琼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袁秀琼受伤后,当即被送到郫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郫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护理壹人、出院后全休叁月、加强营养、二期内固定取出费用预计捌仟元等内容。原告袁秀琼在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4554.98元。2014年11月8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4]第2014521号-伤人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原告袁秀琼与被告严映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3月1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原告袁秀琼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鉴定中,原告袁秀琼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1、川A***A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维霞,被告严映辉就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大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2、原告袁秀琼在2012年农历11月至2013年农历8月期间、2014年3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均一直在成都市长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食品包装等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前其月平均工资为2381.6元;3、被告中华联合大邑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严映辉垫付2600元;4、鉴于川A***A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严映辉,原告袁秀琼主张要求被告严映辉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杨维霞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袁秀琼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个人薪资收入证明、工资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大邑支公司提交的垫付凭证,本院核实取得的调查笔录、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袁秀琼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载明姓名并非“袁秀琼”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严映辉驾驶车辆与原告袁秀琼相撞,造成原告袁秀琼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告袁秀琼与被告严映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严映辉因过错给原告袁秀琼造成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关于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及医嘱,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4554.98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原告袁秀琼共计住院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营养费为460元、护理费为138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袁秀琼长期持续在成都市长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本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并确定为44736元;4、关于误工费,被告中华联合大邑支公司对赔偿原告袁秀琼误工费并无异议,本院根据其工资标准及医嘱情况,确定其误工费为8972.2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损伤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元;6、关于交通费。因交通事故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符合常理,故对原告袁秀琼提出的交通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为200元;7、关于鉴定费。鉴定费800元为原告袁秀琼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对该数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严映辉就川A***A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大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交通事故致原告袁秀琼受伤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大邑支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及限额进行承担。对于超出部分,依照相关规定,由被告严映辉按照60%的比例承担。为避免诉累,本院将各方当事人垫支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垫支医疗费用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袁秀琼支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7288.20元。二、扣除垫支费用后,被告严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袁秀琼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2102.98元。三、驳回原告袁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856元,由原告袁秀琼承担428元,被告严映辉承担428元。应由被告严映辉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袁秀琼垫付,被告严映辉在履行上列义务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袁秀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华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建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