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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0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东任寨村陈庄至杨辛庄路上,被告人陈某甲因家中耕地一事与本村村民王某发生争吵,后陈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脸部,致其左颧弓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之损失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毕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登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