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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成孝与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人民政府,王成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鲁行终字第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号龙奥大厦。法定代表人:杨鲁豫,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利、张华林,均系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成孝,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继强,农民。王成孝诉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驳回行政复议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利,被上诉人王成孝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市政府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济政复集决字(2014)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07年度第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用土地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时间是2008年1月10日,此时王成孝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济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征收行为,其于2013年8月2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决定驳回王成孝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9日,原告以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为被申请人,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该局拒绝公开鲁政土字(2007)942号批复中的土地安置补偿方案及补偿标准,要求确认该局征地程序不合法,市政府于2013年9月4日作出济政复办告字(2013)15号告知,告知原告不予受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济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济政复办告字(2013)15号告知,并责令市政府作出相应处理。市政府收到生效判决后,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将复议决定延期至2014年7月20日前作出,2014年7月14日,市政府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了复议期限,并于2014年7月21日进行了邮寄,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收。另查明,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市政府依王成孝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以上事实有王成孝的听证申请,其在行政起诉状中的自认,以及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记载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本案中,王成孝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征地程序不合法”,即是要求确认济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具体实施行为程序不合法。土地征收中的具体实施行为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包括但不限于张贴征用土地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也属于土地征收实施行为的范畴。市政府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王成孝明确申请的具体事项,即以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时间,计算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具体实施行为的复议期限,并据此认定王成孝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法定复议期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济政复集决字(2014)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市政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要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征地程序不合法”,在事实和理由中明确“因从未见到鲁政土字(2007)942号批复的土地征收时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偿标准”,还称曾要求申请公开上述信息。因此,被上诉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复议请求是清晰明确的,即认为被申请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因未公开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偿标准而导致征地程序违法,请求上诉人予以确认,并不存在一审法院判决所称的“不确定”。一审法院判决对复议申请书仅从书面格式上进行机械理解,未能对其表达进行全面正确解读,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和错误适用法律,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成孝答辩称: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存在多处程序违法,没有书面通知申请人,没有提供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延期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详见一审行政判决书),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虽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未认定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存在听证程序违法等问题,但因本案中上诉人作出的是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未进行实体审查,故合议庭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相关程序性案件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综合申请人王成孝的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来看,复议案件中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是明确的,其不服的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公开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偿标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要求申请人王成孝明确具体的申请事项即以王成孝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不清,该认定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申请事项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应依据仅有的证据材料作出认定,而应该要求被上诉人补正。本院认为,《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王成孝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征地程序不合法”,即是要求确认济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具体实施行为程序不合法。土地征收中的具体实施行为并不限于张贴征用土地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行为,王成孝认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公开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偿标准,只是王成孝主张济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具体实施行为程序不合法的一个理由,市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王成孝进一步明确申请的具体事项,而本案中,市政府在未要求王成孝进一步明确申请具体事项的情况下,即以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时间,计算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具体实施行为的复议期限,并据此认定王成孝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法定复议期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济政复集决字(2014)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勇审 判 员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山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钰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