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立诉陈海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陈海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刘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晓根,绥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月,女,汉族。原告刘立诉被告陈海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坤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月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诉称,2013年2月,被告在重庆购买宠物狗时与我相识,被告在我这里购买了20只宠物狗。随后,被告与我达成口头协议:“在今后的买卖宠物狗交易中,被告通过网络向我下订单,我通过物流向被告发货,被告再通过支付宝将货款转给我”。尔后双方一直按约定交易。2014年9月中旬,被告又一次向我购买10只宠物狗(金毛狗1只、泰迪7只、喜娃娃2只),价值5200元,经我多次催收货款,被告一直未给付。2015年3月24日,我向被告再次催收,被告无钱支付,于是向我书写一张4000元的欠条,承诺3天后将货款打到我银行卡上,并让我将剩余的狗拉回。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我货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海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在买卖宠物狗交易时认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在今后的买卖宠物狗交易中,被告通过网络向原告下订单,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发货,被告再通过支付宝将货款转给原告”。达成协议后,双方便按照协议内容交易。2014年9月中旬,被告向原告购买宠物狗10只,价值5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均未支付。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无钱支付,便向原告书写4000元欠条一张,口头承诺3天后将货款打到原告银行卡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刘立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字据》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立与被告陈海月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陈海月欠原告刘立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刘立要求被告陈海月支付货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海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立货款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海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坤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宁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