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于小毛与于建华、金坛市华光医用器材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小毛,于建华,金坛市华光医用器材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盛小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148号原告于小毛。委托代理人韩永仁,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建华。被告金坛市华光医用器材厂,住所地金坛市金晨工业园施家棚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坛市北门大街38号2、3层。负责人吕国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盛小琴,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于小毛诉被告于建华、金坛市华光医用器材厂(以下简称华光器材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小毛的委托代理人韩永仁���被告于建华、被告华光器材厂的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小毛诉称,2014年5月6日14时55分许,被告于建华驾驶牌号为苏D×××××号轿车沿东门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丽百货门口,停车开门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金坛A355606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小毛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于建华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金坛市华光医用器材厂名下,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65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建华、华光器材厂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华光器材厂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110元、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共计16596.87元;苏D×××××号轿车登记在华光器材厂名下,事故发生当日由于建华驾驶,于建华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事故时,驾驶该车系职务行为。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到2015年4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就事故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疗费,对在大药房购买的7张票据的费用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对没有相应病历记录相印证的���诊票据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7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10元计算60天为6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计算60天为36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该证据为土地税和房产税,不是营业税,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名下有相应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有实际经营,故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的文书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我司不认可;交通费认可,其他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4时55分许,被告于建华驾驶苏D×××××号轿车沿金坛市东门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丽百货门口,停车开门时与同方向原告于小毛驾驶的金坛A355606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坛市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认定,被告于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小毛不负事故���任。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脑震荡、左枕顶皮下血肿等,住院4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5759.07元,门诊医疗费1732.28元,上述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7491.35元。2015年1月15日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鉴定,2015年1月2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于小毛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于小毛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苏D×××××号轿车登记为被告华光器材厂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于建华驾驶该车系职务行为,于建华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到2015年4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光器材厂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15759.07元、门诊医疗费837.8元,护理费6110元,合计支付了原告赔偿款22706.8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财物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苏D×××××号轿车登记为被告华光器材厂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于建华驾驶该车系职务行为,于建华具有相应驾驶资质,故应由被告华光器材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建华不承担赔偿责任。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于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小毛不负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华光器材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所举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7491.3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据相关规���,医保外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除,即原告医保内医疗费为15742.22元,医保外用药为1749.1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于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小毛不负事故责任,故应全部由被告华光器材厂承担;原告主张其余在药店内购买药品的费用未提供医嘱等证据相印证,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60日,营养费为72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被告华光器材厂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原告受伤后47天的护理费为6110元(该款由被告华光器材厂支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参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其余护理期限13日,护理费为780元,综上,护理费为689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结合鉴定报告,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批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67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120日,误工费为16225.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未提供营业税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名下有相应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有实际经营,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受伤前确从事一定劳务,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作适当赔偿,参照金坛市最低职工工资每月14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期限120日,误工费为5840元,被告辩称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及鉴定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300���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9762.22元(不含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03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90元、误工费584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6732.22元;由被告华光器材厂赔偿非医保用药1749.13元,因华光器材厂实际支付了22706.87元,故其多支付的20957.74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小毛交通事故损失2303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小毛交通事故损失6732.22元,合计人民币29762.22元,其中给付原告于小毛8804.48元,给付被告金坛市华光医用器材厂20957.74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于小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2992元,由原告于小毛负担114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2元,被告金坛市华光医用器材厂负担166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492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代���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顾建中雷波张云成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宋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