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户籍地为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冠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谢某在增城市新塘镇东华村新塘大道奔马摩托车厂宿舍205房与被害人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乙因搬宿舍问题发生口角继而打架,后被告人持刀返回砍伤被害人吴某丙(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和某(经鉴定为轻微伤)。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谢某在增城市新塘镇东华村新塘大道奔马摩托车厂宿舍205房与被害人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乙因搬宿舍问题发生口角继而打架,后被告人谢某持刀砍伤被害人吴某丙(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和某(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谢某亦在打斗过程中被对方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于2014年11月15日在新塘医院被传唤归案。2、被告人谢某的户籍材料。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宿舍门口地上有血迹,另在现场提取1把刀。4、增城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刀具已被收缴。5、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7386号、7387号、73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某、被害人吴某乙的损伤均属轻微伤;被害人吴某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6、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2014年11月13日深夜23时许,我帮吴某乙搬行李到另外一个宿舍,搬的过程中有点吵,把姓谢的男子吵醒了。到14日,我在厂饭堂听别人说我们昨晚搬行李很吵,姓谢的要搬走。当天晚上21时许,我在205宿舍因为这事和姓谢的吵起来,后我推了他一下,他想打我但被吴某乙等人拦下。之后姓谢的出去拿了1把西瓜刀砍伤我的额头,我就拿铲子打伤他。吴某乙去夺他的刀时也被砍伤。经辨认,吴某丙指认谢某就是砍伤其的姓谢的男子。7、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和等人的证言,均分别证实吴某丙和谢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两人发生打斗,之后谢某拿了1把刀砍伤吴某丙,吴某乙在夺刀时也被谢某砍伤。经辨认,吴某甲、吴某乙、张某和均对谢某作了指认。8、被告人谢某供述其因琐事与厂里员工发生冲突,后对方打伤其,其就拿刀砍伤对方的人。经辨认,谢某指认吴某甲、吴某丙就是与其发生冲突的人;另对现场、刀具等分别作了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日常琐事引发,被害人一方亦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谢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谢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