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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与沅陵县旺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舒腊莲、邓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天宁北路4号。负责人陈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勤金(特别授权),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邓永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员工。被告沅陵县旺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天宇北路。法定代表人邓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天宇北路星程大厦。法定代表人杨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舒腊莲,女,汉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邓旺,男,土家族,1972年7月27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以下简称沅陵农行)与被告沅陵县旺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旺公司)、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波公司)、舒腊莲、邓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胜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罗雪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陵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勤金、邓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旺公司、兰波公司、舒腊莲、邓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沅陵农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旺旺公司在原告处借款85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于2015年4月24日到期,借款用途为购生产原材料,贷款年利率为8.4%。该笔借款由兰波公司以坐落在沅陵镇天宁路5号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同时兰波公司、舒腊莲、邓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因被告旺旺公司借款已多次欠息(欠利息241966.66元及复利2582.76元),加之,被告兰波公司经营出现重大风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旺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利息241966.66元及复利2582.76元,2015年1月1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二、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兰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兰波公司、舒腊莲、邓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沅陵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沅陵农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旺旺公司营业执照、旺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兰波公司营业执照、兰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舒腊莲身份证复印件、邓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格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兰波公司章程、兰波股东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旺旺向原告借款850万元,兰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兰波公司承诺书、房权证、房屋分户平面图、国有土地使用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兰波公司为旺旺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书、土地他项权证书、贷款抵押权证保管入库单,拟证明抵押物登记情况;6、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舒腊莲、邓旺自愿为旺旺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7、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旺旺公司发放贷款850万元的事实;8、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欠款、欠息证明。拟证明旺旺公司违约的事实。被告旺旺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兰波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舒腊莲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邓旺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审核,本院认证,原告沅陵农行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5日,被告旺旺公司向原告处借款850万元,年利率为8.4%,期限一年,2015年4月24日到期。该笔借款由兰波公司在沅陵镇天宁路5号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同时,舒腊莲、邓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5年1月17日,旺旺公司已欠付利息241966.66元及复利2582.76元。另外,被告兰波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因几个被告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沅陵农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旺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利息241966.66元及复利2582.76元(截止到2015年1月17日的利息及复利),支付2015年1月1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兰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舒腊莲、邓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旺旺公司与原告沅陵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旺旺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沅陵农行要求旺旺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波公司自愿用沅房权证字第7130005**号的房产为旺旺公司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沅陵农行已领取他项权证,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舒腊莲、邓旺自愿为旺旺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旺旺公司没有清偿债务时,原告沅陵农行有权要求舒腊莲、邓旺履行保证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沅陵县旺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贷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241966.66元、复利2582.7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前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舒腊莲、被告邓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与被告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431006201400312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沅陵县旺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舒腊莲、邓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12元,由被告沅陵县旺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舒腊莲、邓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罗雪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沈慧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