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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立新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立新,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新。委托代理人孙斌,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琴,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睿,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一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肖汉江,经理。徐立新因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市人社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立新系第三人单位的退休员工。徐立新填写了申请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的《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描述为:“贵局是否制定颁布或者转发(下发)下列内容文件:1、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统筹外在单位领取的生活补贴与社保机构领取的养老金之和高于事业单位文件规定的工资总额,单位对高于事业单位工资总额部分的生活补贴是否可以不发放?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制定的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无须报主管部门审核,无须报人社部门备案?”该申请表的“备注”栏内载明“要求邮寄送达”。同月14日,徐立新将上述申请表邮寄给市人社局。同月15日,市人社局收到该申请表。同月16日上午11时许,市人社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徐立新,讼争申请为咨询而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徐立新对该告知持有异议,于同月23日委托孙斌律师书写了《请求依法答复徐立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律师函》并提交给市人社局,要求市人社局慎重处理包括讼争申请在内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徐立新不服市人社局的上述处理行为,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31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了武政复决(2014)第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的处理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负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二、徐立新向市人社局提交的讼争申请中载明的“所需信息描述”为两个问题。该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徐立新自认市人社局收到提交的讼争申请后于次日予以电话答复。市人社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答复徐立新讼争申请为咨询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徐立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立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立新负担。上诉人徐立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人社局答复没有证据证实,且电话答复的方式与不符合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所称“申请属于对相关事项进行咨询”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被上诉人拒绝答复的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依法给予答复。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徐立新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填写的文字内容,是咨询养老金政策相关文件是否存在,不是要求行政机关公开在其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市人社局收到申请后,电话告知其询问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徐立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立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莉荣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侯士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