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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四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继超与时方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超,时方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四初字第402号原告张继超,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郑杜飞,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永振,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方宝,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张继超与被告时方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超的委托代理人郑杜飞、被告时方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超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3.5%。同时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现原告张继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判令以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款项;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时方宝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也不存在借款事实,均系假冒,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7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及抵押人均为“时方宝”,该合同尾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均有“时方宝”签字。原告另提交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7日的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借款人及收到人处均签有“时方宝”三个字。经质证,被告时方宝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时方宝”的签名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的时方宝签名及指纹是否为被告时方宝本人所为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做出山政司鉴(2014)文痕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1、委托人提供的标时“2014.3.7”《借款合同》第6页借款人(签章)及抵押人(签章)处“时方宝”的签名字迹不是时方宝本人所写。2、委托人提供的标时“2014.3.7”《借款合同》第6页抵押人(签章)处“时方宝”签名字迹上的指印不是时方宝本人所留。同时查明,被告时方宝为本次鉴定支出费用5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山政司鉴(2014)文痕鉴字第50号鉴定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主张被告时方宝向其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合同中的签名及手印均非被告本人所书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并未成立。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未成立,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更无从谈起,故对原告持该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继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鉴定费5600元由原告张继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肖 葵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