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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11月10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下五屯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贵EDP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兴义市莱蒙蒂景小区前,撞到被害人易某某停在路边的贵E6AA**号小型轿车,造成胡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72.5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为胡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疾病诊断书,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害人易某某陈述,被告人胡某某供述,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胡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胡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