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兰小平与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小平,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兰小平,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瑶族,农民。被告李斌,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兰小平与被告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安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小平诉称,被告李斌于2013年5月30日以急需玉林投资款为由,向原告兰小平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被告李斌并向原告兰小平出具了借条。原告兰小平因经营资金紧张及归还他人借款的需要,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李斌提出归还所借的人民币贰万元整,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李斌于2014年11月8日偿还原告兰小平4000元,余下的16000元及利息约定2014年12月3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兰小平多次要求被告李斌归还借款,但被告李斌不予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请:一、要求被告李斌归还向原告兰小平所借的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斌口头答辩称,原、被告我们两个人一起在玉林投资的,应当我们两个人一起来承担亏损。投资亏损之后,结果只有我一个人承担损失。我们之间并没有约定利息的。原告兰小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兰小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李斌的公民信息全项查询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斌欠原告兰小平玉林投资款的事实。被告李斌对原告兰小平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于3号证据,我们是一起投资,原告的欠条是我写给她的,这个是事实。我欠原告的工程款是事实。被告李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兰小平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3号证据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利息不予认定。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30日,被告李斌与原告兰小平合伙在玉林进行投资,但原告兰小平并没有参与管理。由于玉林投资的亏损,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进行了合伙结算,被告李斌向原告兰小平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今欠到兰小平玉林工程投资款人民币贰万元整,五月底还清。欠款人李斌。”之后,被告李斌于2014年11月8日偿还原告兰小平4000元,余下的16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0日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兰小平多次向被告李斌催收未果,兰小平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之前是合伙投资关系,亏损之后双方进行了合伙结算就形成了现在的欠条,并约定:“被告李斌2014年1月29日欠兰小平人民币20000元,当年5月底还清。”从法理上看,欠条是当事人之间进行结算的一种凭证,它是当事人之间进行清算时产生的,反映出来的一般是比较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持有欠条一方当事人对欠条如何形成的进行了说明,欠款人对该笔欠款的实际发生也予以承认,并未提出抗辩,只是对还款金额当事人之间有异议,但欠款人并未对此抗辩提出证据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面约定了还款的日期,那么被告就应当如期履行自己的承诺,即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将欠款偿还给原告兰小平。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兰小平要求被告李斌偿还16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小平欠款16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安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