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许庆水、贾翠芳与吕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庆水,贾翠芳,吕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33号原告:许庆水。原告:贾翠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汝明,莱芜莱城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玲。委托代理人:张永勤,莱芜莱城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庆水、贾翠芳与被告吕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庆水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汝明、被告吕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庆水、贾翠芳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两原告的前儿媳。两原告于1988年3月在本村盖平房一套。2003年农历正月两原告之子被告前夫许善波因与人发生纠纷打架死亡。2009年10月被告改嫁。2014年8月30日被告到原告处称其儿子要住房,要求原告搬出。原告不同意,被告将原告大门砸掉,将屋内床、被褥、面粉、油、大蒜等生活用品扔到大街,并用锄具将部分西围墙刨倒。并声称要将两原告打死,今辈子也不让原告居住此房。2014年10月2日被告再次来到原告处将原告房屋窗户4个、北屋房檐、房门两个、大门砸烂,并又将部分南院墙砸倒。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对原告精神造成巨大打击,以致原告贾翠芳精神抑郁,无法自主生活。两原告现无法在此房内居住。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屋内设施、大门、围墙、房门及窗户的损失1185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玲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两原告在诉状中载明住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东北留村,据查莱芜地名网图籍根本没有羊里镇东北留村,被告认为与东北留村没有任何关系,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屋内设施、大门、围墙、房门及窗户的损失1185元”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诉求不成立。理由如下:其一,位于羊里镇东北村涉案的房产是我与前夫许善波的共同房产,我于1996年由李乃红、吕某介绍与前夫许善波相识,在订立婚约前两原告向介绍人李乃红、吕某许诺五间北屋(现原告侵占房屋)。1997年7月25日我与许善波结婚,1998年11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许占利。婚后我与许善波先后增建了西屋一间、南敞篷一间、大门一座。婚后家庭虽然不怎么富裕,但和谐幸福,自此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次子许英国结婚后也有房屋一处,这样原告及两个儿子各有一处房产,从此各自单独居住生活,明确了各自房产。因此,位于羊里镇东北村涉案房产是我与前夫许善波的共同财产,是不容置疑的,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其二,被告不是侵权行为人,真正的侵权人是原告。2003年正月前夫许善波与他人发生纠纷不幸去世,去世仅两天原告许庆水便对我进行谩骂:“没了男的了,还不快滚”,手持木棍对我殴打,撵我和儿子走。为了将孩子抚养成人,我被迫无奈不得不另组家庭,于2009年改嫁于口镇北街村。临走前我将我的财产贴并在屋内,找到东北村的许善荣书记向他表明:因孩子小我无能力抚养,也没人管,我带着孩子走,待我把孩子抚养大后让他认祖归宗,孩子回来时,我给他翻建房子居住生活,我将部分财产贴并在屋内锁住房门和大门,时常回家看看取点东西。2014年8月30日我带着孩子回家准备翻建房屋时,原告夫妇已破锁而入,在房内居住,并将我的财产掠夺一空。我便找许善荣书记,许书记答应我找许庆水谈,让他搬出。原告夫妇和原告次子许英国夫妇四人当面对我和孩子许占利说:“许占利房子是你的,我先住着给你看着,你什么时候回来也是你的”,并说“你别走了,我给你买床,你在这里住下”。我当时对原告等四人说:“你先搬出来”,原告许庆水说:“我搬也得给我时间,在10天内搬出”。待10天后我再次回家看时,原告不但没搬反而将大门锁上了两个大锁。原告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行为让我无法容忍,我一气之下将原告的东西搬出,原告恶人先告状拨打110,我为翻建房屋,先将西墙推到。原告侵占我和儿子的房产,我依法维护我和儿子的合法权益,何错之有?原告诉我侵权赔偿损失理由不充分,诉求不成立。三、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慰问金一万元”更是颠倒是非,无稽之谈。原告非法侵占我和儿子的房产和家俱一宗,给我这个弱女子和儿子造成巨大打击和损失,对我本来就中年丧夫的悲痛上又雪上加霜。原告失去亲生儿子,又逼迫我离开,更让人不能容忍的是对自己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孙子认祖归宗拒之门外,可见原告是多么残忍。原告贾翠芳在我与许善波订立婚约前,我和介绍人吕某就发现贾翠芳患有抑郁症,因此事我曾提出不同意与许善波订立婚约,介绍人吕某也没想到许善波有个嘲巴娘,对这个婚约也很不称心,后来吕某说:“咱又不和他嘲巴娘过,只要许善波人品好就行啊”。在介绍人的撮合下,我和许善波订立了婚约,这是不争的事实,原告强加于被告所致纯属节外生枝、别有用心。原告非法侵占我和儿子的房产,给我造成极大的伤害打击,被告依法有权让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原告出尔反尔,背信弃义,反而将我起诉到法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是滥用诉权。原告不择手段,迫不及待地侵占我和儿子的房产,采取浑水摸鱼、以假乱真、颠倒黑白、无中生有的手段,对我栽赃陷害。原告对我的起诉无理无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1988年在莱城区羊里镇辛兴东北村修建北屋五间、栏一座。1997年7月,被告与二原告之子许善波结婚,次年,二人生一男孩,取名许占利。被告与许善波自结婚之日起一直在二原告修建的五间北屋内居住,后二人在上述五间北屋及栏一座的基础上增建了西屋一间、南敞篷一间、大门一座。2003年,许善波去世。2009年,被告再次结婚,与其子许占利往莱城区口镇北街居住。后,二原告搬入上述五间北屋内居住。2014年8月和10月,被告往辛兴东北村上述房屋内,使用工具造成了上述房屋的大门、窗户、房墙的部分损坏。原告于2015年1月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坐落于辛兴东北村的上述五间北屋及栏早在其与许善波结婚前,原告就承诺赠与其与许善波所有,并申请证人吕某出庭证实此事,对被告这一主张原告予以否认,并称该案房屋的房产证正在办理之中。上述事实,由证人证言、辛兴东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视听资料、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坐落于羊里镇辛兴东北村的涉案房屋中的北屋五间及栏一座虽然是原告于1988年修建,但该房屋及栏在1997年被告与原告之子许善波结婚后一直由被告及许善波居住、使用,且二人婚后又增建了西屋、南敞篷及大门等设施。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处房产的权属。故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庆水、贾翠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许庆水、贾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运代理审判员 朱小青人民陪审员 丁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亓 鑫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