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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林某甲,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合同工,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代理人陈亚龙,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乙,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泥水工,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艺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龙、被告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1992年12月16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5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丙。婚后感情一般。随着经济上的宽裕,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发生变化,经常对原告恶言相加,有时不能满足被告的同房要求,被告就暴跳如雷。原告为此于2014年6月23日到法院起诉离婚,为能给被告反省的机会,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嗣后,被告并没有悔改,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有址在福建省东山县康美镇康美村三层楼房一座,由双方均分。被告林某乙辩称,其与原告已结婚多年,女儿也已长大成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2月16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5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丙。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林某甲自2014年5月29日搬离原住所另行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处理表、户口本、(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双方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已成年)并共同生活20多年,证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缺乏交流与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关心照顾,尊重对方,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仅有庭审陈述而未能提供证据,其诉求的理由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结婚的初衷,珍惜感情,加强沟通,增进了解,共同维护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艺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进林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