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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范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礼刚,张娟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民初字第625号原告范礼刚(板材装饰中心经营者),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被告张娟娟,女,其他信息不详。原告范礼刚诉被告张娟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宋美兰、许娟、人民陪审员天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礼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娟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娟娟于2011年装修其位于二连浩特市城建小区C区4号楼东单元5楼西户房屋期间,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由于被告经济紧张,便将装修材料赊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向被告索要材料款,被告一直推脱。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材料款1293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从2011年8月2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被告张娟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娟娟为装修其位于二连浩特市A小区C区4号楼东单元5楼西户住房,于2011年7月、8月从范礼刚处赊购装修材料,除去已经支付的材料款,尚欠12930.00元材料款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范礼刚提交的发货清单8张及张娟娟2011年8月22日签字确认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范礼刚作为出卖人向张娟娟履行交付装修材料义务后,张娟娟作为买受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支付对价义务。根据范礼刚提交的证据,张娟娟对所欠材料款的数额12930.00元签字确认,应当按照最后结算的数额支付材料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范礼刚要求张娟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张娟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范礼刚支付自2011年8月22日至清款之日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娟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范礼刚材料款129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8月22日至清款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公告费570.00元由被告张娟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美 兰审 判 员 许   娟人民陪审员 天   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白斯古楞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