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国恩与上蔡县广达广电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恩,上蔡县广达广电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恩,男,193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广达广电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玉川、翟高启,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喜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周聪,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恩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上诉人上蔡县广达广电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玉川、翟高启,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16日,何朋宁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洙湖镇王勿桥至前铁张公路,与张国恩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国恩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发生事故后现场移动。该交通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朋宁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恩无责任。张国恩受伤后,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6日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3、甲减。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4775元。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3日,原告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2014年8月15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17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伤者张国恩护理依赖程度可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张国恩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2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76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张国恩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880元。又查明,张国恩生于1938年6月25日,系农村居民。上蔡县广达广电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豫Q×××××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0月18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交通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朋宁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恩无责任。对此,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775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为8475.34元/365天×10天=23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为8475.34元/年×5年×20%=8475元,本项合计870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10天=300元;4、营养费,20元/天×10天=2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六十周岁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8475.36元/年×5年×20%=847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10000元为宜;7、鉴定费1400元。前6项合计32457元,上述总合计为3385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二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5275元、护理费8707元、残疾赔偿金8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2457元。被告上蔡县广达广电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国恩鉴定费1400元,因被告上蔡县广达广电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多赔偿原告5000元-1400元=3600元,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32457元-3600元=28857元。原告请求赔偿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3日住院治疗费用,于该事故无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88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给付上蔡县广达广电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1689元,被告上蔡县广达广电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1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上蔡县广达广电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宣判后,张国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的住院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应得到支持;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蔡县广达广电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均答辩称,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的住院治疗费用系治疗心脏病,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张国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何朋宁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与张国恩相撞,造成张国恩受伤,何朋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恩无责任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张国恩的二次住院治疗费用应否得到支持及其赔偿标准如何计算。关于上诉人张国恩在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的住院治疗费用问题。××,××区,故其该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张国恩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应否得到支持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未剥夺上诉人张国恩的相应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国恩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国恩的各项费用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张国恩出生于1938年,农村户口,其未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用问题,原审法院结合张国恩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按五年农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国恩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国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永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