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与济南赛诺富隆化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济南赛诺富隆化工有限公司,中化山东进出口公司,上海市有机氟材料研究所,济南三爱富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初字第115号原告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陈永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光,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斌,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赛诺富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李庆春,总经理。被告中化山东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宋宏伟,总经理。被告上海市有机氟材料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克经,所长。被告济南三爱富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利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俊,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海公司)与被告济南赛诺富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富隆公司)、中化山东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上海市有机氟材料研究所(以下简称有机氟研究所)、济南三爱富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爱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泓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光,被告三爱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赛诺富隆公司、中化公司、有机氟研究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泓海公司诉称,1993年5月5日,中国银行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济南中行)与赛诺富隆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633000美元,贷款期限为三年。中化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外汇额度担保书》,济南化工厂以自有财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两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1995年济南化工厂更名为济南华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氟公司),1997年有机氟研究所以承担债务形式整体兼并华氟公司,有机氟研究所承担华氟公司全部债务。赛诺富隆公司于1992年11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268万美元,中化公司认缴1072000美元,济南化工厂认缴938300美元,外资认缴67万美元,各方没有实际出资,赛诺富隆公司注册资本为零,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各股东应当对赛诺富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7年华氟公司的资产为472721123.13元、负债458544427.39元,所有者权益14176695.74元,以上资产负债全部划转给有机氟研究所,有机氟研究所又将全部资产负债的净值14176695.74元作为三爱富公司的出资,另一股东出资15万元,按照法律规定,三爱富公司应在接收472721123.13元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00年3月,济南中行依法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2005年12月27日,后者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创丰公司),2006年1月30日,青岛创丰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我公司。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均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拒绝履行。请求判令被告赛诺富隆公司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1633000美元及利息;判令被告中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我公司享有抵押物优先权;判令被告有机氟研究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三爱富公司在接收472721123.13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赛诺富隆公司未答辩。被告有机氟研究所未答辩。被告中化公司辩称,一、外汇额度制度已于1994年被国家取消,外汇额度担保的法律依据已不存在,因此,在l993年底在国家外汇体系作重大改革,实行单一浮动汇率之后,债务人偿还外汇贷款时,就不再需要外汇额度,而仅需持所要求的,如贷款合同等合法凭证,用人民币到外汇指定银行按单一市场汇率买入外汇用于清偿外汇贷款。就本案所涉贷款合同而言,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发生重大改革,属情势变更。所以,即使贷款合同约定由外汇额度担保亦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泓海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外汇贷款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赛诺富隆公司系经济南市工商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股东已各自认缴注册资金,我公司已认缴注册资金268万美元的40%即1072000美元,赛诺富隆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泓海公司主张我公司未实际出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泓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三爱富公司辩称,一、原告泓海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外汇贷款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济南化工厂从来没有提供过外汇贷款担保,从原济南化工厂提供的担保书和济南中行的批复中已经明确界定,我公司系为配套人民币贷款提供的担保,而与外汇贷款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提供的配套人民币担保与外汇贷款担保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因被告赛诺富隆公司一直没有向债权银行申请过配套人民币贷款,原济南化工厂为配套人民币担保的条件一直没有成就。二、原告泓海公司的诉讼在程序上存在重大不当,应驳回原告泓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是1997年12月1日依法注册成立的新的独立法人,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机氟研究所以投资形式把济南市国资局划转的全部净资产重新投入到新成立的我公司后,就形成了我公司的法人财产,原告泓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将我公司列为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泓海公司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两次起诉,后均撤诉,现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在此提起起诉,有意滥用诉讼,客观上给法院造成诉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泓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1993年3月30日,济南化工厂向济南中行出具《不可撤销的配套人民币担保书》,载明应赛诺富隆公司的要求,济南化工厂向赛诺富隆公司提供1882800美元的配套人民币担保函,由济南化工厂以自有财产作抵押担保;本担保书自有效签章后生效,至最后一次还清外汇贷款本息所需配套人民币之日失效。1993年3月22日,中化公司向济南中行出具《不可撤销的外汇额度担保书》,载明应赛诺富隆公司的要求,中化公司向赛诺富隆公司提供1882800美元的外汇额度担保函;如赛诺富隆公司到期不能按时偿还该笔借款时,本笔外汇借款本息所需之外汇额度,由中化公司首先用赛诺富隆公司出口收汇偿还,如上述外汇额度不足,则由中化公司留成外汇额度偿还;本担保书自外汇管理局确认之日起生效,至最后一次还清外汇贷款本息之日止失效。1993年3月23日,外汇管理部门签章确认。1993年5月5日,济南中行与赛诺富隆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赛诺富隆公司向济南中行申请借款,金额为1633000美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利息按照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于每季最后1个月的20日计收;在借款期内,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贷款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亦作相应调整。1993年5月5日,济南中行向赛诺富隆公司发放贷款1633000美元,期限自1993年5月5日至1996年5月5日,借款利率为外汇流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三个月浮动。1997年12月30日、1999年12月30日,济南中行就上述借款向赛诺富隆公司进行了催收。2000年3月24日,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与东方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将上述借款本息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2000年3月30日,济南中行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赛诺富隆公司。2002年1月30日,东方资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向赛诺富隆公司进行了催收。2002年12月25日,东方资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向中化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2002年3月19日、2003年12月31日,东方资产公司在《大众日报》分别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催收。2005年11月15日,东方资产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催收。2005年12月27日,东方资产公司与青岛创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方资产公司将其拥有的主债务人为赛诺富隆公司、从债务人为济南化工厂、有机氟研究所、三爱富公司、中化公司等、债权总额为1692274.16美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青岛创丰公司。2005年12月27日,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创丰公司在《大众日报》上对债权转让的事实进行了通知和催收。2006年1月30日,青岛创丰公司与泓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青岛创丰公司将其拥有的债务人为赛诺富隆公司截止2006年1月30日的债权本金余额1692274.16美元及利息转让给泓海公司。青岛创丰公司与泓海公司向赛诺富隆公司、有机氟研究所、三爱富公司、中化公司就债权转让的事实进行了告知和催收。2006年,泓海公司就上述债权向赛诺富隆公司、中化公司、有机氟研究所、三爱富公司提起诉讼。2008年9月24日,法院裁定准许泓海公司撤诉。2009年10月28日,泓海公司在《山东法制报》上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催收。2011年7月6日,泓海公司就上述债权向赛诺富隆公司、中化公司、三爱富公司提起诉讼。2012年10月25日,法院裁定准许泓海公司撤诉。赛诺富隆公司系1992年由中化公司、济南化工厂与意大利HEROFLON设立的有限公司。中化公司、济南化工厂已将其投资额足额交纳。1996年济南化工厂更名为华氟公司。1997年有机氟研究所兼并华氟公司,有机氟研究所承担华氟公司全部债权、债务。三爱富公司系1997年有机氟研究所与案外人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公司投资新设立的公司。对济南化工厂提供的抵押的财产,有部分系机器设备,其余部分为厂房,对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三爱富公司主张抵押的财产已经灭失,泓海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本案抵押的财产还存在。对本案泓海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泓海公司庭审后自愿撤回。我国外汇额度停止使用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各单位剩余的留成外汇额度由外汇管理局代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收购,收购价格为1993年12月31日和1994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差价即2.6462元。上述事实由《不可撤销的配套人民币担保书》、《不可撤销的外汇额度担保书》、《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通知、邮寄通知、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工商登记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济南化工厂向济南中行出具《不可撤销的配套人民币担保书》、中化公司向济南中行出具《不可撤销的外汇额度担保书》、济南中行与赛诺富隆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济南中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赛诺富隆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其应对济南中行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的借款经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东方资产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青岛创丰公司,青岛创丰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泓海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转让的双方均在相关报纸及通过邮寄的方式进行了通知和催收,而且法律赋予了资产管理公司对转让的债权进行公告通知、催收的权利,故本案债权转让对赛诺富隆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赛诺富隆公司应向泓海公司清偿本案的借款本息。但对本案泓海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泓海公司庭审后自愿撤回,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赛诺富隆公司应仅就借款本金向泓海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不可撤销的配套人民币担保书》的约定,本案济南化工厂提供的系财产抵押,其中一部分抵押物为机器设备,其余部分为厂房,对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济南化工厂仅就抵押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泓海公司对抵押的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爱富公司主张抵押的财产已经灭失,泓海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本案抵押的财产还存在,济南化工厂承担担保责任的财产已无法确认,故济南化工厂无法承担担保责任。济南化工厂变更后的华氟公司,兼并华氟公司的有机氟研究所及有机氟研究所与案外人设立的三爱富公司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有机氟研究所应承担责任,因三爱富公司系有机氟研究所与案外人新设立的公司,三爱富公司也不应承担有机氟研究所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化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外汇额度担保书》载明,如赛诺富隆公司到期不能按时偿还该笔借款时,本笔外汇借款本息所需之外汇额度,由中化公司首先用赛诺富隆公司出口收汇偿还,如上述外汇额度不足,则由中化公司留成外汇额度偿还。根据该约定,中化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赛诺富隆公司到期不能偿还该笔借款。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化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为一般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2002年12月25日,东方资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向中化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本案并未超过中化公司的保证期间,自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化公司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化公司提供的系外汇额度保证,因我国外汇额度停止使用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各单位剩余的留成外汇额度由外汇管理局代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收购,收购价格为1993年12月31日和1994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差价即2.6462元。故中化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为人民币4321244.6元(1633000×2.6462=4321244.6元)。中化公司关于外汇额度制度已被国家取消,外汇额度担保的法律依据已不存在,泓海公司要求其承担外汇贷款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赛诺富隆公司系1992年由中化公司、济南化工厂与意大利HEROFLON设立的有限公司,中化公司、济南化工厂已将其投资额足额交纳,投资已经到位,赛诺富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中化公司、济南化工厂亦不应因投资不到位对赛诺富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泓海公司关于赛诺富隆公司投资不到位,中化公司、济南化工厂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赛诺富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33000美元。二、被告中化山东进出口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济南赛诺富隆化工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在被告济南赛诺富隆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在人民币4321244.6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14元,由原告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6021元,由被告济南赛诺富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23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赛诺富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吴魁代理审判员孙延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