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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李平均与杨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均,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李平均,男,汉族,1957年8月26日生。被告杨平,女,汉族,1986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何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艳春,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平均诉被告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均及被告杨平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均诉称:依据原被告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与约定,被告为了治疗所患的脑萎缩和软骨瘤疾病,以及为了清还用于治疗该两种疾病而借他人60000元外债,故此,从原告处多次借款计80000元用于以上医疗支出事宜。被告承诺在2012年11月2日前,从其父亲杨金锁承包的多项工程施工盈利款中,所支付给被告的医疗费用钱款200000元的备用金中,提取出100000元现金清还支付拖欠原告的本案全部钱款,但是依据(2008)金民一初字第5044号民事判决中查明与确认的事实及判决,目前被告从病故的父亲杨金锁处获得遗产继承的财产和钱款约600000元,却以种种借口拖延和故意拖欠本案原告的钱款,故此,原告为了依法维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钱款80000元和利息8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9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条及协议书各一份;2、武警河南总队医院磁共振诊断报告单、出院证(均系复印件);3、起诉书、授权委托书及上诉状各一份(其中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4、(1996)金民初字第2390号民事调解书及身份证件(均系复印件);5、遗体火化证明、(2008)金民一初字第5044号民事判决、(2010)郑民一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2010)管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其中遗体火化证明及(2010)管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为复印件);6、(2010)金民一初字第4217号民事判决。被告杨平辩称:1、被告在2010年以前从未见过原告,更不认识原告,所以不可能和原告签订协议;2、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所以不存在借款事实,依照被告父亲杨金锁的财产状况(参照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年5044号判决,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钱;3、原告提交协议中“杨平”的签字不是被告所签,该证据是原告伪造的,被告现向法庭强烈提出:建议法庭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诉讼诈骗)。综上,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授权委托书;2、诉状;3、(2012)郑民三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的委托鉴定申请书、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退字第4号退卷函、异议函及回复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4、5、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5号证据反映被告的经济实力不可能向原告借钱,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2010年之前也从未见过原告,更不认识原告,借款条及协议书中的签名均不是被告所签所写,3号证据均是复印件,也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所签的,2、3号证据是原告与王彦琴离婚时关于继承的遗产纠纷,该遗产是被告应该分给王彦琴的,但王彦琴与被告串通,放弃部分遗产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对被告的委托鉴定申请书、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退字第4号退卷函、异议函及回复函,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的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被告应在开庭之日起7日内提交,原告在第8天查本案卷宗,被告还未提交鉴定申请,对于程序违法的鉴定活动,原告是依法不予参与,也依法不予质证,被告对上述鉴定材料均无异议,并认为其确系在法庭给出的时间内提交的鉴定申请,原告对上述鉴定材料不予质证,是放弃自己权利的表现,也反映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虚假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以“不属于本人签名字迹鉴定范围,致使本次鉴定无法进行“将鉴定材料退回,后本院向鉴定机构提出异议,要求鉴定机构明确“不属于本人签名字迹鉴定范围,致使本次鉴定无法进行“的具体含义,该鉴定机构回复称本案件送检材料,经鉴定人初步查认为检材字迹(委托鉴定字迹)不是书写形成,此种情况一方面检案情况未提及,影响了检材的真实性,另一方面与委托要求中是否“本人”签名存在冲突,本检案已不属于委托方要求的严格意义上的“本人签名字迹”鉴定,所以将材料退回,而在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1号证据中“杨平”签名均系被告亲笔书写形成,也系被告第一手书写形成,但又不同意参与对是否是原始书写形成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书写形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4、5、6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已经生效的文书认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的委托鉴定申请书、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退字第4号退卷函、异议函及回复函,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杨金锁与于秀云于1976年经郑州市郊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杨申全归杨金锁抚养,王彦琴、王广州归于秀云抚养。1979年杨金锁与陈玉双结婚,婚后收养一女杨平即本案被告。2008年3月3日,杨金锁死亡。2008年4月22日被告被诊断为脑萎缩。杨金锁死亡后留有遗产,杨平、王彦琴、王广州曾将杨申全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对杨金锁的遗产进行分割,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5044号民事判决书,对杨金锁遗产进行了分割。2010年,李平均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彦琴离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4217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李平均与王彦琴离婚,并判决依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5044号民事判决书,王彦琴对杨平享有的债权132388.75元、对杨申全享有的债权165562.25元,李平均与王彦琴各享有50%的权利。后李平均向本院起诉要求杨平支付钱款66194.37元及相关利息,本院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判决杨平支付李平均66194.37元及利息,判决后,杨平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杨平与王彦琴对(2008)金民一初字第5044号民事判决达成和解,杨平支付王彦琴50000元,王彦琴自愿放弃其余债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彦琴申请执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5044号民事判决中,因王彦琴与杨平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消灭,王彦琴对杨平不再享有债权,作为夫妻的共同债权也不再存在,李平均请求支付66194.37元,没有法律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此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平均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李平均认为,被告患有脑萎缩和软骨瘤疾病,为了治疗疾病和还清因治疗疾病向他人借钱,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因被告已经依据(2008)金民一初字第5044号民事判决中继承财产与钱款约600000元,但被告故意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其提交的2008年1月30日的协议书和借款条,称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协议书及借款条中“杨平”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因委托鉴定字迹不是书写形成,不属于本人签名字迹鉴定范围将鉴定材料退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协议书与借款条中“杨平”的签名均系被告亲笔书写,也系第一手书写形成,但却不同意对是否系原始书写形成进行鉴定,故原告依据协议书及借款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80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平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李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迪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刘春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雪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