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宏艳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宏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宏艳,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1996年11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0年8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12月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2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宏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燕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宏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胡宏艳与李某约定在胡宏艳的住处,以人民币6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毒品2盎司。随后胡宏艳准备好毒品。并于当日18时许,按照约定在其居住的附近等候李某时,被蹲守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2包。后经鉴定,该2包毒品共计净重49.694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胡宏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宏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胡宏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户籍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宏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49.6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属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宏艳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宏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 平人民陪审员 段和平人民陪审员 毛鸿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