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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山市松昌气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晟通酒店家具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松昌气体有限公司,佛山市晟通酒店家居用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09号原告中山市松昌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益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雄,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晟通酒店家居用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二生,经理。原告中山市松昌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昌气体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晟通酒店家居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松昌气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晟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昌气体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7月起有业务往来,被告一直按约定支付货款。但从2014年5月起,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至2014年11月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9321.2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9321.2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89321.2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滞纳金金8038.08元,合计97359.28元。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如下: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因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对涉案货款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9321.20元,故原告认为涉案货款的付款时间应为对账日后90天内,即被告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因被告未在上述时间付款,故原告主张每日按拖欠货款总额3‰计付滞纳金,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计30天为8038.08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晟通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晟通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余额传真件一份、瓶装工业气体供应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份、气瓶往来登记本一本(其中2014年1月-2014年12月合计13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9321.20元。被告晟通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3日,原告松昌气体公司与被告晟通公司签订了一份《瓶装工业气体供应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瓶装工业气体,价格为含税价格;2.结算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如:1月1日至1月31日的货款应在4月10日前以现金、支票或转账方式付清),逾期未付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每天收取所欠货款总额3‰的滞纳金。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瓶装工业气体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款项。2014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对账余额,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89321.20元。上述款项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松昌气体公司与被告晟通公司签订的《瓶装工业气体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瓶装工业气体,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9321.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滞纳金的问题。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1日起以欠款总额89321.20元为本金按日3‰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为8038.08元,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按日3‰收取违约滞纳金,但由于该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将违约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滞纳金的起算点问题,原告主张从双方对账确认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后九十日内付款完毕,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系当事人意思自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晟通酒店家居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山市松昌气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321.20元;二、被告佛山市晟通酒店家居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松昌气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滞纳金(计算方法:以89321.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松昌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6.99元,财产保全费913.21元,合计20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晟通酒店家居用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芷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