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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农民。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华盛洗浴中心洗浴后,因见职工刘××的黑色女士挎包挂于二楼吧台内衣架上无人看管,便产生盗窃之念,遂伸手从该挎包侧兜内窃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将其中900元挥霍。案发后,经失主报警,被告人张××于2015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剩赃款2100元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后被告人张××家属又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27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杜××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谅解书,扣押、发还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张××此次犯罪属初犯,且部分赃款被扣押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其余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付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