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941号原告:曹某某,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潘岁来,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曹某某因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岁来与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于2003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结婚早期被告隐瞒结扎事实,对我精神肉体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为了生育小孩,2003年至2010年我多次去医院检查治疗有8年多。我检查后没有问题,无奈我让被告也去检查,结果是他不能生育,被告才说出因结扎不能生育事实,那都到2010年了。被告与前妻已有两个儿子。被告口头说让我去做试管婴儿,但是准生证各种东西都不去准备,就是口头说的比较好。我很想做一个母亲,但是被告无法达到我的要求。2010年后我们关系就很紧张,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性格也很暴躁极端,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不容易沟通,双方矛盾很大,无法沟通,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了。被告缺乏应有的责任感,对原告漠不关心,原、被告的关系因此逐渐恶化。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久,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在灵璧县虞姬乡霸离村巷西组建造三间三层带前后院房屋一套,购买灵璧县灵城栖���苑5号楼612室商品房一套(两室一厅87.6平方,此房早期按揭贷款,后来被告找我要钱100000元一次性还清房贷,那是要回我哥我妹欠款计40000元,添了工资又从别人那转借一部分后来用我工资还的。)共有债权40000元,分别是被告的侄子胡茂杰欠了我们30000元,被告弟弟胡海欠我们10000元。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摆脱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关系。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胡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很多都是不属实的,我们感情很好的,我们是自由恋爱的,不是经人介绍相识,我没告诉她我已结扎,那是因为爱她,怕失去她。她年龄小,吵架时我总让着她。2011年8月20日我身体因为被抢劫受伤,那晚我儿子过生日,她不高兴,双方发生矛盾吵架后,我骑摩托车出去被抢受伤,去年我去她家,他看我没有恢复,不能工作,越南工作丢了,不能挣钱了,才导致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想要小孩,可以去做试管婴儿。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财产由法院来判。财产全部归我所有,我同意离婚。除原告说的财产及债权外,原告哥哥余常树欠我们30000元未还,原告的妹妹余红平欠我们10000元未还,那房贷一次性还清是用原告工资还的,还有原告工资要给我。曹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胡某某针对曹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曹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根���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胡某某均无异议,此三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妻已生育两个儿子。结婚早期被告隐瞒结扎事实。为了生育小孩,2003年至2010年原告多次去医院检查治疗。2010年原告让被告也去检查,检查结果是被告不能生育,被告才说出因结扎不能生育事实。原、被告婚后早期感情较好,后期双方经常因生活因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1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在灵璧县虞姬乡霸离村巷西组建造三间三层带前后院房屋一套,购买灵璧县灵城栖凤苑5号楼612室商品房一套(两室一厅87.6平方)。共同债权:40000元,分别为被告的侄子胡茂杰欠30000元,被告弟弟胡海欠10000元。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双方共认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均归被告所有,被告也表示同意,但要求还要原告工资。此案因此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婚后隐瞒因结扎不能生育事实,致使原告为生育子女四处求医,到2010年被告让原告去医院检查,结果发现被告不能生育,被告才将结扎事实告诉原告。原告因此感情受伤较重,且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确无和好可能,调解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准予离婚。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共认的共同财产有:灵璧县虞姬乡霸离村巷西组建造三间三层带前后院房屋一套,灵璧县灵城栖凤苑5号楼612室商品房一套(两室一厅87.6平方)。双方共认的共同债权有:40000元,分别为被告的侄子胡茂杰欠30000元,被告弟弟胡海欠1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应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自愿共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认的共同债权由被告享有,被告也表示同意,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哥哥余常树欠款30000元未还,原告的妹妹余红平欠10000元未还,并要求原告工资归其所有,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灵璧县虞姬乡霸离村巷西组建造三间三层带前后院房屋一套及灵璧县灵城栖凤苑5号楼612室商品房一套(两室一厅87.6平方)均归被告胡某某所有。三、共同债权40000元:被告的侄子胡茂杰欠30000元,被告弟弟胡海欠10000元均归被告胡某某享有。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