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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4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黎与夏治新、李晓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黎,夏治新,李晓帆,胡文萍,蔡国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833号原告:孙黎。委托代理人:XX威,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治新。被告:李晓帆。被告:胡文萍。被告:蔡国球。原告孙黎诉被告夏治新、李晓帆、胡文萍、蔡国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李晓帆享有的座落于义乌市XXX路XXX号XX幢X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国用(2004)1-2XX】。后因被告夏治新、胡文萍、蔡国球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黎的委托代理人XX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治新、李晓帆、胡文萍、蔡国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黎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夏治新返还原告孙黎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29600元。2、被告李晓帆、胡文萍、蔡国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治新、李晓帆、胡文萍、蔡国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夏治新向原告孙黎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2月18日前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等内容。同日,被告夏治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以转帐方式交付的借款本金60万元。同日,被告李晓帆、胡文萍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在被告夏治新出具借据后一个星期内,被告蔡国球在借据复印件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夏治新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李晓帆、胡文萍、蔡国球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一份为原件,一份为复印件,复印件上有被告蔡国球的签名及指印)、收条、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夏治新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还应按约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晓帆、胡文萍、蔡国球自愿为被告夏治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治新、李晓帆、胡文萍、蔡国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治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黎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晓帆、胡文萍、蔡国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6元、保全费416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夏治新、李晓帆、胡文萍、蔡国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09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苏英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