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与简贵林、郑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简贵林,郑玉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住所地永定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祥安,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员工。被告简贵林,男,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区。被告郑玉香,女,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与被告简贵林、郑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祥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贵林、郑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诉称,借款人简贵林于2011年04月21日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7.7万元,期限20年。2011年05月23日经原告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为其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7.7万元,期限20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分240期按期归还,并于2011年05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永农房借字NO:35020520110005489号借款合同,该贷款由其在永定区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贷后借款人按期还款至2014年09月份,至2015年03月20日止己146天、5期(共计6945.72)无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NO:35020520110005489。2、被告简贵林、郑玉香立即归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62385.78元及至2015年03月20日止的应收未收利息人民币4773.57元,本息合计167159.35元,以及从2015年0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拍卖被告简贵林、郑玉香位于永定区的房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2012字第01776-1、01776-2号,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2012字第15**号)优先偿还结欠原告贷款,截止2015年3月20日本金162385.78元及应还未还利息4773.57元,并支付从2015年0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简贵林、郑玉香未提出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农业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合法金融企业;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2011年05月25日经我行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为被告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7.7万元,期限20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等的事实。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永定区培丰镇旺登山丰旺商贸城第L1幢404号的房产。四、《同意抵押承诺书》、《预购商品房贷款(按揭)抵押登记表》、预告登记证明、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用其购买的位于永定区的房产为其向原告的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登记证明的事实。被告简贵林、郑玉香未提供证据。被告简贵林、郑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祥安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简贵林与被告郑玉香是夫妻关系。2011年5月2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与被告简贵林、郑玉香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简贵林、郑玉香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借款177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分240期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年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贷款以被告简贵林、郑玉香所购的坐落于永定区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简贵林、郑玉香90天未按时足额还贷款本息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有权要求立即归还借款。2011年5月25日双方到龙岩市永定区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房屋作抵押担保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2012字第15**号)。2011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简贵林、郑玉香履行了贷款义务,向被告发放借款177000元。从2014年09月起被告未按月还款,至2015年03月20日止,共有146天无还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简贵林、郑玉香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借款本金162385.78元,利息4773.57元。本院认为,被告简贵林与被告郑玉香是夫妻关系,被告简贵林、郑玉香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借款177000元,以被告简贵林、郑玉香所购的坐落于龙岩市永定区的房产屋作抵押担保,有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为据,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简贵林、郑玉香未能按期还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诉请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简贵林、郑玉香立即归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62385.78元及至2015年03月20日止的应收未收利息4773.57元,以及从2015年0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拍卖被告简贵林、郑玉香坐落于永定区的房产,优先偿还结欠原告贷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简贵林、郑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1年5月2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与被告简贵林、郑玉香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简贵林、郑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借款本金162385.78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止结欠的利息4773.57元,及所欠借款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简贵林、郑玉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以被告简贵林、郑玉香提供的坐落于永定区的(房产证号:永房权证2012字第01776-1、01776-2号)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的借款本息。如果被告简贵林、郑玉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1.5元,由被告简贵林、郑玉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万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