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双喜与王志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喜,王志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李双喜。委托代理人马清水,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求索路景湖湾1栋105号及205-207号门面。负责人陈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双喜与被告王志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清水、被告王志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喜诉称,2014年5月19日13时40分许,原告驾驶湘F×××××两轮摩托车沿S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83KM处时,因下雨摩托车与同向停滞在路边被告王志红驾驶的湘F×××××货车发生追尾,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用去医药费142769.4元。2015年1月26日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视神经管骨折,视神经损伤,遗留右眼无光感,评定为8级伤残。重型颅脑外伤,行开颅术后,遗留继发性癫痫,评定为10级伤残。前段医药费凭发票审核,治疗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前1日止,二期取颌骨内固定物加休30天,陪护1人,取颌骨内固定物医疗费6000元。因被鉴定人继发性癫痫,目前遵医嘱需系统服用药物对症治疗,预计医疗费29.32元/日左右,治疗时限为2年。因被鉴定人牙齿外伤缺失(合计12颗),参照专科医疗单位建议烤瓷牙修复,牙齿使用寿命约为10年需更换一次,预计费用800元/颗左右。此次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志红驾驶车辆因故障未紧靠路边,未设立警示标志,未开警示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志红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49192.8元,后期医药费56817.44元,误工费44320元,护理费99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753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33.5元,交通费1500元,法检费1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共计损失497520.34元。被告王志红仅赔偿6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100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志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人已垫付了60000元费用,其余费用无能力承担。本人应只承担10%的事故责任,且原告损失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华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审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标准中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问题,本院查明:1.关于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户籍地在岳阳县柏祥镇十步村,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供了岳阳市岳阳楼区奇家岭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刘衍初身份证及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付款凭证、刘衍初出具的书面证词及证人方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05年11月从刘衍初处购买了其位于岳阳楼区奇家岭社区居委会的房屋并一直居住,在岳阳市区范围内从事房屋墙体油漆粉刷。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可参照建筑业的行业标准计算。2.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交通费已实际发生,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及家庭住址等因素,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3.营养费有医院的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8级和10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5.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摩托车受损是客观事实,保险公司未定损,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湘F×××××货车属被告王志红所有,其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红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药费60000元。3、原告生育三个子女(女儿李雪晴1997年12月出生,女儿李甜甜2003年3月出生,儿子李岳奇2004年10月出生),母亲徐细珍(1952年2月出生),其有三个子女。4、2014-2015年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609/年、建筑业38248元/年、居民服务业35623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原告李双喜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前段医药费149193元,后段医药费56204元(取内固定6000元+牙齿修复、更换费用28800+治癫痫费用21404元)。2、护理费9857元(101天×35623元/年÷365)。3、误工费25883元(247天×38248元/年÷365)。4、交通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175362元(26570元/年×20×33%)。7、被扶养人生活费30534元(李雪晴、李甜甜、李岳奇6609元/年×16×33%÷2+徐细珍6609元/年×18×33%÷3)。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营养费1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800元。11、法检费1100元,合计458863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志红驾驶车辆因故障未紧靠路边,未设立警示标志,未开警示灯导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之追尾相撞,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志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其损失的70%。被告王志红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损失70%的部分由被告王志红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双喜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120800元,二、由被告王志红赔偿原告李双喜各项损失101419元,被告王志红已支付60000元,被告王志红还应赔偿原告李双喜41419元,三、驳回原告李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王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70612290249204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2760元,由被告王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亚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荣玉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