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少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少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林泽鸿,广东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哥哥林汉弟、指定辩护人林泽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及犯罪嫌疑人卢晓华(另案起诉)来到本市罗湖区M1酒吧内。当发现被害人张某娟在存包处填写资料,其随身携带的苹果5S手机放在台面时,犯罪嫌疑人卢晓华上前用自己包将被害人张某娟的手机压住,被告人林某某负责将包下的手机盗走。随后,酒吧保安人员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被盗的手机。经鉴定,被盗的苹果5S16G港版手机,价值人民币292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卢晓华、苏某辉的证言,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娟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华都园M1酒吧监控录像及其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2015年1月19日0时1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民警接罗湖区东门南路华都园M1酒吧工作人员报案后,前往上述地址将被告人林某某及犯罪嫌疑人卢晓华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卢晓华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相符合,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系未成年人,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