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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原平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平坝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00时31分,被告人张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至高速路口平坝收费站附近被查获。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53.03mg/100ml。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供诉;证人蔡某证言;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及驾驶车辆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以及告知书。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悔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