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蒋平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平,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2010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违规出具金融票据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琦,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平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1)成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蒋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3)川刑终字第650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蒋平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查阅案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农行圣灯支行是隶属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成华支行)的二级支行,未配发行政用公章,无担保业务及授权,也无被告类案件和作为第三人案件处理权限。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蒋平先后任农行圣灯支行副行长、行长。蒋平与四川亿坤环保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异棽(另处)结识后,多次为张异棽筹借资金或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其中,2009年5月6日蒋平为张异棽归还董某某挂靠在四川佳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程欠款150万元提供了还款担保;同年8月21日蒋平以用于亿坤公司工程的名义向高某某借款19.9万元;此外,蒋平为张异棽经营向周某某借款,介绍并担保张异棽向张某某借款,介绍张异棽向王某某借款。2009年9月,张异棽以亿坤公司名义与夏某某约定向夏某某借款300万元。为获得此笔借款,张异棽向蒋平提出由蒋平出具农行圣灯支行担保函。蒋平表示同意,后又让农行成华支行工作人员陈某帮忙作为经办人。2009年9月3日,张异棽与夏某某、袁某、张某甲等人在蒋平的办公室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亿坤公司因开发建设“生物双向深度降解塑料产业化升级项目”急需资金周转,向夏某某借款300万元,期限三个月。同时,蒋平与夏某某签订了还款保证函,约定农行圣灯支行为亿坤公司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蒋平在“行长栏”署名,陈某也在“经办人栏”署名。蒋平还让陈某在农行圣灯支行工作人员隋某处取来一枚事先由蒋平安排放于此处的印章,并加盖在还款保证函的签名处,印文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圣灯支行”。当天,夏某某、袁某、张某甲即在农行圣灯支行共转款200万元到张异棽的账户,另支付部分现金给张异棽,张异棽向夏某某出具了收到300万元借款的收条。张异棽收到该笔借款后,于2009年9月3日至12月4日,先后从其农行账户给蒋平转款共计110万元,再由蒋平帮张异棽将上述款项归还周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等人的借款和工程欠款。其中,蒋平的农行帐户转款付给周某某50万元、付给朱某某(董某某的妻子)25万元、付给王某某16万元,付高某某(罗某某)5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夏某某多次找张异棽、蒋平还款,2009年12月31日亿坤公司向夏某某出具承诺书,延期还款半个月。2010年1月,张异棽还给夏某某24万元。2010年11月25日蒋平还款10万元给夏某某。2010年8月13日,经人民法院调解,蒋平以农行圣灯支行名义与夏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由农行圣灯支行向夏某某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后夏某某到农行成华支行要求履行该民事调解协议时,农行成华支行发现《还款保证函》加盖的系假公章,遂于2010年11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11月25日蒋平被挡获。另查明,亿坤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股东有张异棽、林某某、潘某某,注册资金为6000万元,张异棽占总股份的90%,出资额为5400万元,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第一期注册资本1800万元系张异棽以专有技术入股,张异棽认缴的另外3600万元注册资本均未在规定期限内交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农行成华支行的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11月24日,农行成华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下级行农行圣灯支行行长蒋平及原工作人员陈某违规向夏某某出具还款保证函,加盖假公章,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并于次日将蒋平、陈某扭送至公安机关。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蒋平的个人身份情况。3.任职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蒋平于2009年1月19日被任命为农行圣灯支行行长,于2010年10月27日被解聘;陈某于1992年3月起,在农行成华支行分理处任职,2009年9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4.农行圣灯支行金融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成银复2003-270号文件。证实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圣灯分理处升格为农行圣灯支行后业务范围不变,人民币业务范围为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代理发行和兑付政府债务、金融债券,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按规定办理票据贴现,外汇业务范围不变。5.农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给农行成华支行的《转授权书》、农行成华支行出具的说明。证实:(1)农行成华支行无法人客户、自然人客户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单户认定权限,所有信贷资产风险分类事项一律报省分行营业部审批;被告类案件和农行作为第三人的案件处理权限为零。(2)农行圣灯支行是隶属于农行成华支行的二级支行,按规定一般不制发行政印章,二支行也未向上级行申请为农行圣灯支行配制行政印章即公章。(3)蒋平无权以农行圣灯支行名义作担保,《还款担保函》上的印章系伪造,该担保纯属蒋平个人行为。6.亿坤公司工商资料。证实亿坤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住所地大英县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异棽,公司股东为张异棽、林某某、潘某某,注册资金6000万元,经营范围降解塑料的生产、经营等。7.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2009年,张异棽在亿坤公司厂房发包过程中骗取刘晓刚等六人履约保证金共计250万元。2011年12月1日,张异棽因犯虚假出资罪、合同诈骗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200万元。8.借款合同书、还款保证函。证实2009年9月3日,借款人亿坤公司与出款人夏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用于开发“光生物双向深度降解塑料产业化升级”项目,农行圣灯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蒋平在行长栏签字,陈某在经办员栏签字,还款保证函上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圣灯支行”印章。9.银行交易流水帐。证实:2009年9月3日,张异棽的农行账户收到夏某某、袁某、张某甲等人转款共计200万元;2009年9月3日、9月6日、10月12日、11月19日、12月4日,蒋平的农行帐户分别收到张异棽上述账户转款50万元、50万元、5万元、2万元、3万元,共计110万元;自2009年9月3日起,蒋平的上述账户分别向周某某转款50万,向朱某某转款25万元,向曾某某转款5万元,向王某某转款15万元、1万元,向张某乙转款11万元,向肖某转款3万元,向吴某某转款20万元、1.5万,向赵某某转款6万元,向高某某转款5万元等。10.起诉状、调解笔录、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证实2010年6月,夏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农行圣灯支行,要求农行圣灯支行承担连带保证人的还款责任。经人民法院调解,蒋平以农行圣灯支行名义与夏某某于2010年8月13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由农行圣灯支行向夏某某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夏某某到农行成华支行要求履行该民事调解书时,农行成华支行发现《还款保证函》加盖的系假公章,并于2010年11月24日向成都市公安局经侦处报案。2011年1月24日,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夏某某与农行圣灯支行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11.收条。证实2010年11月22日,达某收到农行圣灯支行(蒋平)还款10万元。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蒋平收到张异棽的转款110万元后,用于支付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借款,现公安机关正在查找周某某、张某某等人核实款项去向;(2)本案中,张异棽的资金去向涉及到廖某某、曾某某、潘某某等人,经公安机关调查,现无法取证。1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达某处得知亿坤公司需要融资,即对亿坤公司进行考察。张异棽说农行圣灯支行会出具担保函,其便同意借款300万元。借款主要是想挣取高于银行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2009年9月3日,三方在农行圣灯支行行长蒋平的办公室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时有其与袁某、张某甲、朱某甲、王某甲、陈某、蒋平、张异棽等八人在场。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从张某甲的账户转款33万元,袁某的账户转款83.5万元,其账户转款83.5万元,共计转款200万元,现金方式付100万元。张异棽是亿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把借款打到张异棽的个人帐户上。当时蒋平拿出一份还款保证函,其与蒋平、陈某分别签了字。其签字的时候,还款保证函上面借款人一栏中“四川亿坤环保塑料有限公司”的字样已经填写好,银行地址、行号、电话、传真等内容由蒋平现场填写的,并由陈某从另外办公室拿来铜把圆形农行圣灯支行公章,在“借款担保函”上盖的章。合同到期后,张异棽的电话打不通。2010年6月1日,其到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农行圣灯支行。2009年底,张异棽偿还了24万元的利息。2010年11月22日,蒋平偿还了现金10万元。14.证人张异棽的证言。证实其对蒋平说,大英县的项目有发展空间,蒋平如帮其周转资金,其会用公司的帐户、资金帮蒋平提高银行业绩。后来蒋平帮其向张某某、周某某、夏某某等人借过钱或作过担保。2009年9月3日,夏某某与其到农行圣灯支行蒋平的办公室,共有六七人。夏某某与其先签订了《借款合同》,夏某某又拿出《还款保证函》,《还款保证函》的格式和内容是经过双方同意认可的。后来蒋平以农行圣灯支行行长的身份签了名。事前,蒋平曾向其表示可以用银行行长的身份签字。其没注意谁盖的农行圣灯支行公章。夏某某当天向其个人账户转款200万元,并给其现金28万元,共计228万元,其写了份300万元的借条给夏某某。其不清楚农行圣灯支行有无对外担保资格,公章是哪里来的也不知道。当天下午,其回到大英后就向蒋平的个人账户转款50万元,后又陆续转款,共向蒋平转款110万元。其公司欠四川佳宇建筑有限公司100多万元,欠王某某65万元,欠李某本息80多万元,欠高某甲20多万元,欠张某50万元。蒋平曾帮其向张某某、周某某、夏某某等人借款或担保借款,金额分别是20万元、30万元、50万元,其并未给蒋平任何回报。到2009年9月3日截止,其还欠了很多外债。蒋平让其还一部分钱,其也同意。后来其向蒋平转款一部分,让蒋平代其向债主还款,这样其不用与债主直接见面。通过蒋平,其向佳宇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还给王某某15万元,其他的钱蒋平还给了谁其还没有与蒋平对账。2010年1月,其在网上通过袁某转账还给夏某某24万元。其收到的228万元主要用于归还部分债务、支付工程款以及购买生产设备,其中有110万元转账给蒋平,还李某40万元,还高某甲20多万元,还巫某某10万元,还温某某4万元,还廖某某1万元,还谢某某1万元,另有40万元购买生产设备和办公开支。1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8月,蒋平说张异棽的公司有发展潜力,如果投产大英县政府要奖励,但该公司资金比较紧,想向夏某某借钱,张异棽提出让农行圣灯支行做担保,不仅要有蒋平签字,还要有经办人员签字。蒋平要求其帮忙。其问蒋平有没有风险,蒋平说没有问题。后来二人和张异棽在一起时也说起过这件事。9月3日,蒋平打电话叫其到他办公室,当时有很多人在场,张异棽拿出一张空白《还款保证函》让蒋平签字。其在经办人栏签字后,蒋平让其到对公柜台找隋某取农行圣灯支行的公章过来交给蒋平,蒋平在签字的地方盖上公章。根据农行规定,营业网点是不持有公章的,这个公章应该是假的。银行没有授权其向他人出具还款保证函,其在《还款保证函》上签字是违反银行规定的行为。16.证人古某某的证言。证实农行圣灯支行从来就没有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圣灯支行”的行政公章,也没有对外出具担保函、还款保证函的资质。1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农行圣灯支行属于农行成华支行下属的二级支行,没有行政公章,也没有得到省分行关于处理被告类案件的处理权限和对外担保的权限。夏某某和达某来说农行圣灯支行欠他们钱,并出示了《民事调解书》和《还款保证函》。蒋平办理对外担保以及在《民事调解书》上签字属于越权行为,《保证函》上的章也是伪造的。农行圣灯支行没有陈某这个员工。18.证人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3日13时左右,其在蒋平办公室休息,蒋平和陈某两个人进来,蒋平交给其一个盖着盖子的章,让其带到其所在的对公柜台,并说陈某等会过来拿,让其到时交给陈某就行了。14时过,陈某来取章,其就将章交给了陈某。是什么章其没有看过。农行圣灯支行只有业务专用章和业务办讫章。19.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农行圣灯支行没有(印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圣灯支行”的公章,也没有对外出具担保函、还款保证函的资质。20.证人张某甲、袁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3日下午,张某甲、袁某、王某甲、朱某甲陪同夏某某到农行圣灯支行行长蒋平办公室,由蒋平、陈某、夏某某先后在《还款保证函》上签名,陈某从行长办公室对面的营业室里拿出支行的公章放在桌子上,蒋平盖章之后,张异棽与夏某某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转账是由陈某带张某甲等人在该银行办理的,都直接转入张异棽的账户。张某甲拿出现金30万元、转账33万元;袁某拿出现金30万元、转账83.5万元。经对照片进行辨认,张某甲、袁某分别辨认出蒋平、陈某、张异棽。2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3日,其开车送夏某某、张某甲、袁某、朱某甲到农行圣灯支行行长蒋平办公室签订借款协议和还款保证。当时是张异棽向夏某某借钱,夏某某又向张某甲和袁某借钱,具体金额不清楚,有转账有现金。经对照片进行辨认,王某乙辨认出蒋平、陈某、张异棽。2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其认识张异棽后,张异棽说需要大量资金,问其身边是否有愿意借款的人。其通过达某知道夏某某愿意借款300万元给张异棽。2009年9月3日,其与袁某等人在农行圣灯支行行长蒋平办公室签订了《还款保证函》和借款合同。经对照片进行辨认,朱某甲辨认出蒋平、陈某、张异棽。23.证人达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夏某某是朋友,夏某某借给亿坤公司张异棽300万元的事其是后来知道的,是农行圣灯支行担保,其不知道夏某某的资金从何而来。2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09年8月7日,蒋平向周某某借款50万元,当时周某某转账45万元,借现金5万元。蒋平借钱是为了帮一个叫张异棽的。2009年9月6日,蒋平通过农行还了这笔钱。当日,周某某又借给蒋平50万元。2009年12月6日蒋平通过农行转账归还3万元,2009年11月11日蒋平通过农行转账归还1.5万元到周某某的妻子吴某某的账户,2010年2月11日蒋平通过农行转账归还20万元到吴某某的账户。蒋平至今未还完借款。2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周某某对张某乙有欠款,周某某叫张某乙找蒋平还钱。张某乙于2010年3月22日收到蒋平转款10万,于2010年5月6日收到蒋平转款1万。2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承诺书、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08年9月至10月,董某某通过中间人介绍承包了张异棽在四川大英县马家坝工业区环保公司的建筑工程,张异棽欠董某某工程款155万元。双方约定2009年5月8日钱支付30万元,余款两周之内付80%。2005年5月6日,张异棽找蒋平作为担保人签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是在蒋平的办公室签订的。张异棽于2009年9月3日通过蒋平的农行账户转账到董某某的妻子朱某某账户25万元。2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借条、银行账户明细。证实王某某通过蒋平介绍认识了张异棽。张异棽说筹建公司、厂房急需用钱,提出向王某某借款。王某某四次向张异棽借款,其中两次有欠条,分别是2009年1月24日,在农行圣灯支行蒋平办公室,王某某借给张异棽现金20万元;2009年3月8日,在二环路欧尚超市停车场,王某某借给张异棽现金10万元。另外,2009年1月,借给张异棽35万元;2009年2月,在永丰立交桥借给张异棽10万元,张异棽说用来发工人工资。以上共计借给张异棽75万元,蒋平是介绍人和担保人。2009年9月4日,王某某收到蒋平转款15万元。28.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借条。证实2009年,蒋平说他妻子要去国外旅游急需用钱,向高某某夫妇借款两次,一次是2009年2月22日借款4万元,一次是2009年8月21日借款19.9万元。2010年8月蒋平转账还款1万,2010年9月3日蒋平转账还款5万,两笔共计还款6万元。29.证人肖某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09年4月3日,蒋平向肖某借款3万元。2009年9月4日,蒋平转账还款3万元。30.高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高某乙未参与亿坤公司任何事务,于2010年9月与张异棽离婚。高某甲于2009年9月4日收到张异棽转到其银行卡上的20万元,但不清楚是什么钱。3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亿坤公司的挂名股东,实际上没有出资。对于张异棽向夏某某借款300万元一事其并不知情。正在修建的公司厂房已停工,并被人民法院查封。32.被告人蒋平的供述。证实2008年,张异棽对其说,他在大英县有个降解膜的项目很好,已经向发改委申请了项目奖励款。2009年7月,张异棽告诉其该项目的奖励款2000万元已经批复下来,他会把钱转到其所在的农行圣灯支行来,提高其所在的银行业绩。2009年春节前后,张异棽欠陈国军等人160万元工程款,其是担保人。2009年春节后,其作担保还帮张异棽向张某某借款50万元,向周某某借款50万,向罗某某借款20万元,共计12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异棽没有还款,张某某等人就找其要钱。其打电话给张异棽让他尽快还款,张异棽说他会想办法。2009年8、9月份,张异棽找到夏某某借钱,让其作担保,其同意了。2009年9月3日,张异棽再次找到其说,公章由他来准备,其在还款保证函上面签字就可以了。张异棽在其桌上放了一枚公章后就出去了,其将这枚公章交给隋某保管,并交待等一会儿由其本人或陈某来拿。当天在场的有其与张异棽、袁某、夏某某等人。还款保证函是张异棽拿出来的。还款保证函上的银行地址、行号、电话、传真是其填写的。其在保证函上签名后,便叫陈某到银行柜台找隋某取回这枚公章。其与张异棽都清楚这枚公章是假章。在办公室盖章,是为了给夏某某演戏。陈某也在保证函上签了字。陈某以前是农行圣灯支行的员工,农行圣灯支行没有这种《还款保证函》,陈某知道是假的。农行圣灯支行没有核定签订还款保证函这项业务,其也没有权限。张异棽告诉其实际收到夏某某228万元,另外72万元作为三个月的利息被夏某某直接扣掉。2009年12月,张异棽又向夏某某交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4万元。收到借款后,张异棽于2009年9月3日、9月6日、9月12日、11月19日、12月4日分别向其转账50万元、50万元、5万元、2万元、3万元,共计110万元。张异棽让其还张某某45万,还周某某50万元,还王某某15万元。其尾号为8113的银行账户上的资金均是为张异棽还的借款。张异棽向夏某某所借的300万元,实际上就是用来偿还他之前的债务。2010年11月22日,其以个人名义向夏某某支付了10万元欠款。张异棽在向夏某某借款时,其就觉得没有偿还能力。他连张某某等人的钱都还不出来,哪里有钱还给夏某某,也不会让其给他出假的“还款保证函”了。33.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0)文鉴324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2009年9月3日《还款保证函》右下落款中的“蒋平”、“陈某”签名字迹,分别是蒋平、陈某本人书写。原判认为,被告人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农行圣灯支行可为借款提供担保,利用银行行长身份签署虚假借款保证函骗取他人款项266万元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蒋平提供帮助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本案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蒋平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本案中借款合同的主体是亿坤公司与夏某某,夏某某将借款交给张异棽个人,亿坤公司未收到任何款项,因此蒋平作为亿坤公司的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陈某等人的证言是在办案人员的诱导下作出的,认定其在“还款担保函”上盖假公章的证据不足;张异棽转入其账户110万元时其并不知情,资金入账后张异棽才要求其帮忙向董杰、王红艳等人转款,张异棽向他人借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张异棽被抓后,蒋平用自己的钱帮张异棽向张某某和周某某清偿了债务,公安机关也在蒋平家中查获了这两张借条,原判认定蒋平用张异棽转入其账户的110万元清偿债务不当;蒋平与张异棽没有共谋,在担保过程中没有谋取任何利益,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张异棽收到的是228万元,不是原判认定的266万元。原判认定蒋平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蒋平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帮助他人骗取财物人民币26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蒋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蒋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蒋平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改判蒋平无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农行成华支行的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农行成华支行出具的说明、证人夏某某、张异棽、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平的供述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蒋平为帮助张异棽借款,在明知张异棽有大量债务未能清偿、农行圣灯支行无权对外进行担保、农行圣灯支行没有行政公章的情况下,仍提供银行的办公场所,利用其银行行长的身份,指使陈某假扮农行圣灯支行工作人员,同意在还款担保函上加盖虚假的单位公章,致使他人误以为借款有银行担保而作出错误判断,并遭受重大损失。张异棽是亿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受害人将资金打至张异棽个人账户或亿坤公司账户均不影响张异棽诈骗行为的认定。蒋平为张异棽的诈骗行为提供帮助,与张异棽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骗取的资金是否由蒋平占有,不影响本案罪名的认定。陈某等人的证言是办案人员合法收集的证据,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印证一致,应当作为定案证据。还款保证函上的假公章是在蒋平的单位办公室加盖,其本人也在场,故其主观上是明知的,是否由其本人加盖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在案的借款合同、还款担保函、收据以及夏某某、袁某、张某甲的证言均证实向张异棽借款为300万元,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夏某某实际给付228万元的意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原判扣除已归还的34万元后,认定合同诈骗的数额为266万元并无不当。该上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改判蒋平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 青审 判 员 李有干代理审判员 纪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甲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