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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联爱奈特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大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联爱奈特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黄大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爱奈特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8号楼608号。法定代表人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延涛,北京市蒲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大忠,男,1973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联爱奈特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大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21日,中联公司与黄大忠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5000元。黄大忠自入职后没有任何工作业绩,2014年6月12日黄大忠离职。中联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不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5月31日克扣工资20217.59元;2.不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12日工资差额8112.86元;3.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黄大忠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工资标准30000元,中联公司按月工资5000元支付,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大忠于2014年4月21日入职中联公司担任运营总经理一职,当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基本工资30000元,试用期2个月,月工资5000元,每月5日以银行打卡方式支付上月整月工资。中联公司提交有黄大忠签名、中联公司盖章的补充协议,约定:员工月薪按底薪方式发放,提成依公司相关规定发放。员工月薪由月度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构成,基本工资由劳动合同约定。中联公司主张双方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两个月,期间月工资5000元,黄大忠所主张的月工资30000元系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且该工资系绩效工资,需要绩效考核合格后方全额发放。中联公司就该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营销部管理制度各一份,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签字落款处显示有黄大忠的签名。营销部管理制度(印发日期为2014年5月4日)关于薪金制度显示内容为“4.运营部工作人员在试用期内,基本工资5000元/月;工资总额为基本工资5000元+提成”。黄大忠确认劳动合同书系其本人所签,但对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主张营销管理制度未经本人签字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举证期限内,中联公司未提交己向黄大忠告知营销部管理制度的相关证据。中联公司提交黄大忠项目运营计划书,预计5、6月完成代理商数量完成百分比,预计业绩完成百分比。黄大忠认可至离职时无业绩。黄大忠主张因中联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及克扣工资,其于2014年6月27日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于2014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其最后工作至2014年6月12日。中联公司确认黄大忠最后工作日属实,主张黄大忠于2014年6月12日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6月13日解除,该公司虽然收到了黄大忠于2014年6月27日寄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该通知书是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发出的,并无实际意义。中联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工作交接表为证,显示黄大忠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关于其它一栏则显示为“详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无黄大忠系以个人原因主动辞职的记载。黄大忠认可工作交接表系其本人所签,确认其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并当庭表示其确曾于工作交接当日口头提出过辞职,当日未向中联公司提交书面《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黄大忠主张中联公司未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30000元足额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工资,实发工资12610元,要求支付克扣的工资。中联公司则主张上述期间属于双方约定的试用期,该公司已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5000元足额支付了工资,且存在多支付工资的情况。双方均认可黄大忠最后出勤日为2014年6月12日。黄大忠主张中联公司未支付2014年6月l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工资。中联公司则提交2014年7月4日电子支付凭证,主张该公司己支付黄大忠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工资1818.18元,因双方己于2014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黄大忠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联公司支付黄大忠2014年4月21日至5月31日克扣工资20217.59元;3.中联公司支付黄大忠2014年6月1日至6月12日工资差额8112.86元;4.中联公司支付黄大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5.驳回黄大忠其他申请请求。中联公司不服裁决提起本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因黄大忠确认中联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其签字属实,故该院对该劳动合同书予以认可。黄大忠对中联公司提交的营销部管理制度不认可,而该公司也未就黄大忠己知悉并签收该营销部管理制度举证,据此,该院对该营销部管理制度不予认可。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记载有“其中试用期至2014年6月20日止”,故该院对中联公司关于双方约定有两个月试用期的主张予以采信。劳动合同书中明确记载黄大忠基本工资为30000元,依补充协议约定,销售系列员工月薪由月度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构成,基本工资由劳动合同约定。且中联公司确认系按照5000元的标准支付黄大忠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工资,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80%,上述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标准远低于法定最低标准,中联公司以上述标准支付试用期工资明显违法,应按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30000元的80%(即24000元)的标准向黄大忠补足差额。黄大忠主张上述期间实发工资12610元,中联公司应支付黄大忠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20217.59元。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12日,该院予以确认。中联公司提交的工作交接表中未载有黄大忠系以个人原因辞职的内容,而员工离职表中关于离职原因一栏记载的“详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实际上也并不存在,鉴于中联公司未依法为黄大忠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属实,该院对黄大忠关于辞职原因为中联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及克扣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中联公司应支付黄大忠半个月工资(即12000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均认可中联公司己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1818.18元。中联公司未足额支付黄大忠上述期间的工资,应支付黄大忠工资差额部分8112.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联爱奈特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大忠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六月十二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中联爱奈特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黄大忠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工资二万零二百一十七元五角九分(税前);三、中联爱奈特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黄大忠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至十二日工资差额八千一百一十二元八角六分(税前);四、中联爱奈特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黄大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元;五、驳回中联爱奈特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黄大忠对中联公司营销部营销制度不认可,但是营销制度与管理运营计划书是相印证的。按照黄大忠自己制定的运营计划书,因黄大忠实际工作中没有业绩,中联公司按照营销管理制度发放5000元基本工资合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中联公司无需支付黄大忠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20217.59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112.8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共计40330.45元。黄大忠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中联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黄大忠试用期的工资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3万元的80%,存在了工资差额,中联公司应予补齐。因中联公司存在克扣工资情况,所以应当支付黄大忠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中联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中联公司与黄大忠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黄大忠的基本工资为30000元,试用期工资5000元。该试用期工资的约定明显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当属无效。一审法院依照法定最低标准计算黄大忠试用期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补充协议约定,销售系列员工月薪由月度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构成,基本工资由劳动合同约定。中联公司关于营销部管理制度规定,运营部工作人员在试用期内,基本工资5000元/月的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双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黄大忠基本工资的约定明显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中联公司支付黄大忠试用期工资低于法定标准,应当视为拖欠黄大忠工资,中联公司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补足工资。中联公司拖欠黄大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黄大忠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后,中联公司应当向黄大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联公司关于无需支付工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联爱奈特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联爱奈特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雁书记员高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