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农信社与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苟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社某某分社职员。被告苟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巴中市恩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苟某某于2010年12月21日在原告所属某某分社借款11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4‰,按季结息。双方还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1年12月19日,被告苟某某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约定将该笔借款期限延至2012年12月18日。该笔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该笔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1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苟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是帮人借的,没有实际占用该笔借款;二,本案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被告苟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12,00元,双方于当日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年阆农信个借字第000000号。《合同》约定,被告苟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12,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4‰,按季结息。双方还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三)项载明:“对借款人的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双方订立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2,00元。2011年12月19日,被告苟某某向原告申请展期,将该笔借款期限延至2012年12月18日。被告苟某某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利息58,84.98元。另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通过《四川经济日报》对本案讼争借款发出催收公告。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催收公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原告提供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帮他人所借,其本人并未实际支配该笔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所订立,合同主体系原、被告双方,被告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合同主体资格。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在《四川经济日报》对本案讼争借款发出催收公告,符合原、被告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三项贷款人“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的约定,原告公告催收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公告次日即2014年7月4日起重新计算,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故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2,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2.51‰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12,000元、利息58,84.98元;并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此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51‰计付资金利息。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鹏人民陪审员 王丽君人民陪审员 岳启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