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何富章与被告汉中春德武道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富章,汉中春德武道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何富章,男,汉族。被告汉中春德武道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柱,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何富章与被告汉中春德武道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谢照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富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春德武道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汉中春德武道用品有限公司经营剑道、柔道等武术系列用品,进行竹剑及竹制品生产,被告自2001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竹片。2014年4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2014年4月10日前的竹片货款为383911元。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就2014年4月10日之后的竹片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竹刀料明细,并经公司质检员李定国、厂长李国富签字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竹片货款459403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3月26日共欠原告竹子款45940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5940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汉中春德武道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汉中春德武道用品有限公司核准经营范围:剑道、柔道等武术系列用品。竹剑及竹制品生产,土特产品开发加工,销售自产产品。原告向被告销售竹子,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对2014年4月10日前的买卖竹子进行了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竹子款3838911元。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就2014年4月10日之后的竹片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竹刀料明细,并经公司质检员李定国、厂长李国富签字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竹片货款45940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3月26日共欠原告竹子款45940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了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经营范围;2、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10日汉中春德公司13年冬季斑竹收购明细,证明了2014年4月10日前被告累计欠原告竹子款383911元;3、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其出具的竹刀了明细表两份及证明一份,证明了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就2014年4月10日之后的竹片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竹刀料明细,并经公司质检员李定国、厂长李国富签字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竹片货款45940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3月26日共欠原告竹子款459403元。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关系做出认定。被告核准经营范围:剑道、柔道等武术系列用品。竹剑及竹制品生产,土特产品开发加工,销售自产产品,原告为被告经营提供原材料,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其交易的方式及结算上,双方存在竹料买卖合同关系,并完成交易,双方进行了结算。对于成立并生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交易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买卖双方就应当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出卖了竹料,被告就应当支付购买竹料的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竹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汉中春德武道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富章竹料款45940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5元,由被告汉中春德武道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照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田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