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伟洪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星城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伟洪,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星城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伟洪,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星城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站前路37号首层。法定代表人:周丽,该分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姚润丰,系公司职员。上诉人吴伟洪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伟洪在原审诉请法院判令:1、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星城分店(以下简称华润万家星城分店)向吴伟洪退回货款20.4元并赔偿十倍货款204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润万家星城分店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吴伟洪在华润万家星城分店购得“佳一粒姜汁红糖”2包,并支付了价款20.4元。该产品的外包装标明“产品名称:姜汁红糖(风味红糖),配料:红糖、姜粉,生产许可证QS440603030942”等。吴伟洪认为华润万家星城分店销售的该产品生产许可范围并不包括姜粉,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糖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第五条规定:“企业生产糖所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吴伟洪在华润万家星城分店处购得“佳一粒姜汁红糖”两包,并支付价款20.4元,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发票等为证,华润万家星城分店对此亦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润万家星城分店销售的“佳一粒姜汁红糖”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吴伟洪的诉请是否符合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情形。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一方面,《糖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06年版)第五条规定,糖生产可以添加辅料,只要所添加的辅料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即可,华润万家星城分店销售“姜汁红糖(风味红糖)”,配料为“红糖、姜粉”,并没有证据显示所添加的辅料对人体有毒、有害或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另一方面,吴伟洪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存在对人体××造成危害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食用涉案产品已对其本人或其他顾客造成了损害。故吴伟洪仅以涉案产品生产许可范围不包括姜粉为由,认为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吴伟洪要求华润万家星城分店退回货款20.4元并赔偿十倍货款204元,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吴伟洪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伟洪负担。判后,吴伟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产品的许可范围并未包含姜粉,生产厂家的许可证也没有载明姜类红糖食品,因此涉案产品属于未获得许可情况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此,吴伟洪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上诉费由华润万家星城分店承担。华润万家星城分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吴伟洪上诉既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诉人吴伟洪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伟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官 健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年 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俊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