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管洪秋与程兆方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洪秋,程兆方,齐先卫,姜清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641号原告:管洪秋,农民。被告:程兆方,农民。被告:齐先卫,农民。被告:姜清湍,职工。原告管洪秋诉被告程兆方、齐先卫、姜清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洪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兆方、齐先卫、姜清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洪秋诉称,2000年至2001年期间,三被告承建湖区小学工程,原告为其打工,三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6600元,并于2010年8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予给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66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程兆方、齐先卫、姜清湍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程兆方、齐先卫、姜清湍于2010年8月2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程兆方、齐先卫、姜清湍承包的工程处打工,三被告共欠原告11个月的人工费66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予给付。被告程兆方、齐先卫、姜清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被告程兆方、齐先卫、姜清湍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管洪秋在被告程兆方、齐先卫、姜清湍承包的建筑工程打工,三被告共欠原告11个月的人工费66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并于2010年8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程兆方、齐先卫、姜清湍欠原告管洪秋人工费6600元,有被告程兆方、齐先卫、姜清湍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人工费6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兆方、齐先卫、姜清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管洪秋人工费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程兆方、齐先卫、姜清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稳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人民陪审员 于桂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祥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