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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执民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云干与余安尧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李云干,余安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747号申请执行人李云干。被执行人余安尧。申请执行人李云干与被执行人余安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9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云干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余安尧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并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余安尧送达了执行��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履行义务,亦未依规定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1、被执行人余安尧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金融机构或无存款,或仅少量存款,无执行价值;2、被执行人余安尧名下登记有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九村房屋一处(产权证号:000075**),该房于中国银行瑞安支行有抵押债务尚未还清,本院已在另案中启动处置,目前尚无结果;被执行人余安尧名下另登记有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一村湖滨路3巷5号房屋一处(产权证号:000011**),因被执行人及家属有生活居住的需要,暂不宜处置;3、被执行人余安尧另有多起债务在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决定将被执行人余安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后,申请执行人均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金融机构查询函、房地产查询函、电话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74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倪松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 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