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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孙友彬等与孙雷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友彬,孙有金,孙友军,孙友平,孙秀芳,孙雷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774号原告孙友彬。原告孙有金。原告孙友军。原告孙友平。原告孙秀芳。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福华,山东省郯城县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雷声。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友彬、孙有金、孙友军、孙友平、孙秀芳与被告孙雷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友彬、孙有金、孙友军及原告孙友彬、孙有金、孙友军、孙友平、孙秀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福华与被告孙雷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友彬、孙有金、孙友军、孙友平、孙秀芳共同诉称:2012年10月16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母亲孙徐氏骑着脚蹬三轮车,去汤庄办事处带水回来,原告母亲由南向北行至原告村南面路口下坡中间路段时,被本村村民孙雷声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拖拉机撞到,造成原告母亲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严重,脚蹬三轮车被撞毁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孙雷声将原告母亲送往临沂市罗庄区矿务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18日,经医生诊断原告母亲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3、右颞骨骨折,4、右踝关节骨折,5、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9164.12元,被告仅给付了14000元的费用后,拒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由于原告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原告母亲伤情未康复就出院了。2013年11月25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知情后,携全家及父母外出躲逃。原告母亲出院后,卧床不起,吃喝拉撒全靠专人护理。2014年7月22日,原告母亲终因孙雷声开拖拉机撞伤而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致左侧基底节区脑梗死去世。经付庄办事处司法所及汤庄派出所联合调解两天未果(被告只答应再支付26000元,加上支付给原告母亲住院期间的14000元,总共40000元)。至今,被告孙雷声始终未露面。自原告母亲被撞伤后,给原告全家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压力和负担,被告为了逃避责任而外逃,从法律和道义上都是应该负责任的。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115元。原告孙友彬、孙有金、孙友军、孙友平、孙秀芳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共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复印件、医药费发票,证明受害人受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的具体情况,并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49164.12元;证据三: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民信司鉴(2013)临鉴字第88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800元,证明受害人为七级伤残及鉴定的事实;证据四: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已于2014年7月22日去世,五原告系受害人的直系亲属;证据五:伤残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原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孙徐氏伤残及死亡的结果与被告驾驶拖拉机发生事故的因果关系及花费的费用;证据六:户口本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孙徐氏的身份及年龄情况;证据七:证人刘家英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孙雷声辩称:2012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孙雷声与原告之母孙徐氏在花埠岭村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孙徐氏当时骑三轮车下坡时,其三轮车的前部撞在了被告驾驶的正在上坡的拖拉机的尾部,事故发生导致孙徐氏受伤并致七级伤残,2014年7月22日,孙徐氏去世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愿意赔偿原告方的合理请求。被告孙雷声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花埠岭村孙雷声与本村孙徐氏方对交通事故纠纷的调解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对孙徐氏事故受伤后,至孙徐氏死亡之前,经过付庄司法所调解未果的事实;证据二:照片七张,证明事故发生时道路情况、双方车辆受损情况以及双方车辆撞击的部位,是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前部与被告当时驾驶的拖拉机尾部的具体情况;证据三:2014年10月22日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发票1000元。经本院依法组织质证,被告孙雷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三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因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如果提供原件的话,属实的话,被告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孙徐氏的户口注销证明;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鉴定只能证明交通事故与孙徐氏的伤残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孙徐氏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通过该鉴定还证明了孙徐氏在发生事故时已经有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的表现,不排除孙徐氏的伤残与其身体原有疾病之间有因果关系,对证据五中的鉴定发票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证人刘家英所述不属实,孙徐氏的脑袋和双手都有点哆嗦。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如下:因法医鉴定是专家性的意见和结论,被告有异议,可以采取二种途径来解决,一是由被告方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或书面出具伤残与原有疾病是否有因果关系,二是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孙友彬、孙有金、孙友军、孙友平、孙秀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只是双方调解的过程,最终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的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并不能证明当时发生事故的过程;对证据三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孙徐氏作出的民信司鉴(2013)临鉴字第886号鉴定意见中关于受害人孙徐氏原有的疾病—动脉硬化性脑病,对其身体造成伤害(七级伤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重新鉴定,该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30号关于孙徐氏伤残评定事项的鉴定意见,其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徐氏的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30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无异议。被告对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沂蒙司鉴所的(2014)临鉴字第3030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有异议。因为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即孙徐氏原有的疾病即动脉硬化性脑病对身体造成伤害(七级伤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有因果关系,所占的比例如何。而罗庄法院在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事项为损伤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鉴定机构的鉴定事项与被告方申请鉴定的事项不一致,因此该鉴定程序上不合法,鉴定结论也没有对被告方申请的事项作出结论性说明。因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孙徐氏原有的疾病与其身体的伤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经本院要求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3030号关于孙徐氏伤残评定事项的鉴定意见作出说明,该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其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徐氏原有的疾病—动脉硬化性脑病与本次外伤及伤残无因果关系。原告对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补充说明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对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补充说明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下午3时左右,孙徐氏骑着三轮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村南面路口下坡中间路段时,与被告孙雷声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孙徐氏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严重,三轮自行车被撞毁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均未报警,孙雷声将孙徐氏送往临沂市罗庄区矿务局医院进行治疗,孙徐氏在临沂市罗庄区矿务局医院住院18日,共花费医疗费49164.12元,孙徐氏住院期间,被告孙雷声为其支付14000元医疗费。2013年11月25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孙徐氏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民信司鉴(2013)临鉴字第8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徐氏重型颅脑损伤致左侧基底节区脑梗死,左侧颞叶软化灶形成导致右上肢肌力4级,右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孙徐氏于2014年7月22日死亡。原、被告就本案事故导致孙徐氏受伤的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诉。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民信司鉴(2013)临鉴字第886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受害人孙徐氏原有的疾病—动脉硬化性脑病,对其身体造成伤害(七级伤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异议,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30号鉴定意见书。2015年5月4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30号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补充说明,其内容为:被鉴定人孙徐氏原有的疾病—动脉硬化性脑病与本次外伤及伤残无因果关系。另查明,孙徐氏于1936年4月20日出生,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孙友彬(系孙徐氏之子)、孙有金(系孙徐氏之子)、孙友军(系孙徐氏之子)、孙友平(系孙徐氏之子)、孙秀芳(系孙徐氏之女)。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认定,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受害人孙徐氏与被告孙雷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徐氏受伤的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孙徐氏骑三轮自行车与被告孙雷声驾驶拖拉机在本村村南路坡度较缓的路段行驶过程中,均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仔细注意观察路况,安全行驶,由于孙徐氏与被告孙雷声均未仔细观察道路的情况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受害人孙徐氏、被告孙雷声对此事故的发生均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关于孙徐氏的死亡,虽被告辩称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孙徐氏去世是因为重型颅脑损伤致死,但根据2013年11月25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孙徐氏的伤情鉴定,该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内容为:“1、被鉴定人孙徐氏的损伤为重型颅脑损伤……其损伤特征符合车辆碰撞作用所致”及该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徐氏重型颅脑损伤致左侧基底节区脑梗死……”,以及由临沂市公安局汤庄派出所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受害人孙徐氏因各种疾病死亡的死亡证明,足以证明本次事故致受害人孙徐氏颅脑损伤是导致受害人孙徐氏死亡的直接原因,同时考虑到孙徐氏原先患有脑病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受害人孙徐氏与被告孙雷声的责任划分按4:6较为合适。受害人孙徐氏已经死亡,原告孙友彬、孙有金、孙友军、孙友平、孙秀芳作为受害人孙徐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孙徐氏死亡后,有向被告孙雷声主张赔偿的权利。受害人孙徐氏因本案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共49164.12元;2、残疾赔偿金:孙徐氏居住在农村,其去世时已年满75周岁,残疾赔偿金为53100×40%=21240元;3、丧葬费:231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18=540元;5、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从事的职业及工资收入相关证据,根据受害人孙徐氏的诊断证明书中:“患者住院期间(2012-10-16至2012-10-27需1人陪护)、(2012-10-27至2012-11-03需2人陪护)”,护理费为49.35×11+49.35×8×2=1332.45元;6、交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路途综合考虑,酌情认定300元为宜;7、精神抚慰金: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之母孙徐氏伤残且死亡,必然使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为5000元;8、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另被告孙雷声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合计1800元,均有发票且双方予以认可。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2569.57元,应由被告孙雷声按比例承担102569.57×60%=61541.7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14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46541.7元。原告孙友彬、孙有金、孙友军、孙友平、孙秀芳诉请被告孙雷声赔偿因原告之母孙徐氏受伤致残产生的各项损失46541.7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孙雷声辩称孙徐氏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雷声赔偿原告孙友彬、孙有金、孙友军、孙友平、孙秀芳因孙徐氏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654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友彬、孙有金、孙友军、孙友平、孙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原告孙友彬、孙有金、孙友军、孙友平、孙秀芳共同负担1064元,由被告孙雷声负担1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龙人民陪审员  杨树林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