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与被告王淑玲、赵晓军、焦凤国、郭振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王淑玲,赵晓军,焦凤国,郭振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庞立民,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玲,1979年8月10日出生,女,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赵晓军,1978年4月9日出生,男,汉族,农民,住址同王淑玲。被告焦凤国,1966年2月9日出生,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郭振云,1981年8月20日出生,女,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以下简称文钟支行)与被告王淑玲、赵晓军、焦凤国、郭振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绩浩,被告王淑玲、赵晓军、焦凤国、郭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钟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2日,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钟信用社(以下简称文钟信用社)与被告王淑玲、赵晓军、焦凤国、郭振云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文钟信用社向王淑玲、赵晓军提供借款4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10.20‰。被告焦凤国、郭振云对王淑玲、赵晓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17日,文钟信用社依约向王淑玲发放了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0日。被告王淑玲、赵晓军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王淑玲、赵晓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利息9268.32元(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合计49268.32元,并请求判令被告王淑玲、赵晓军继续支付2014年9月17日到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焦凤国、郭振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淑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晓军、焦凤国、郭振云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原告文钟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文钟信用社与被告王淑玲、赵晓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10.2‰,逾期利率为月13.26‰。焦凤国、郭振云自愿为被告王淑玲、赵晓军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1枚,证明原告文钟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王淑玲、赵晓军发放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0日。4、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王淑玲、赵晓军尚欠本息情况。5、更名证明1份,证明2013年1月10日文钟信用社变更为文钟支行。被告赵晓军、焦凤国、郭振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晓军、焦凤国、郭振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文钟信用社与被告王淑玲、赵晓军、焦凤国、郭振云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文钟信用社在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0日一年期限内,在40000元最高限额内,向借款人提供贷款,且每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本期限。借款利率为月10.2‰,逾期利率为月13.26‰。被告焦凤国、郭振云为王淑玲、赵晓军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某一笔在本合同第一条所规定期限到期的,该到期日不作为保证期间的起始日,保证期间自前述期限(2012年12月10日)届满后起算二年。赵晓军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2011年12月17日,文钟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王淑玲、赵晓军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0日。截止2014年12月29日该笔借款偿还利息7000元。现原告以被告王淑玲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利息9268.32元(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文钟信用社变更为文钟支行。本院认为,文钟信用社与被告王淑玲、赵晓军、焦凤国、郭振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王淑玲、赵晓军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淑玲、赵晓军给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凤国、郭振云自愿为王淑玲、赵晓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凤国、郭振云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淑玲、赵晓军追偿。被告王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玲、赵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利息9268.32元(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及自2014年9月17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按照借款本金40000元、月利率13.2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焦凤国、郭振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凤国、郭振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淑玲、赵晓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693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