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李某甲,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易增勇,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王大群,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增勇,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因原、被告双方彼此间未充分了解,婚后经常因一些小事发生矛盾,尤其原告因工作需要外出应酬时,被告常无端猜忌,指责原告,到处诋毁原告名誉。基于双方婚姻现状,原、被告认为无维持共同生活的必要,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小孩李某乙的抚养及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协商离婚未果。2012年3月14日,被告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被告于同年7月19日向该院申请并经该院同意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仍无任何好转,且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下半年起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完全死亡,确已无法维持。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的名下位于市中区某某路××号××幢××楼××号的房屋,被告持有乐山某公司的股份30%,股份数额为9万,川L×××6车辆一部,双方有共同债务10万元。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至18周岁为止,被告每月支付孩子5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3、请求将市中区某某路××号××幢××楼××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其它财产、债务平均分配。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恋爱两年才登记结婚的,感情深厚,婚前基础扎实,婚后原、被告共同开了公司,被告在家里带小孩。考虑到孩子还小,如果是原告端正自己的生活态度,一家人是可以很好的共同生活的。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02年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12年3月14日,被告起诉来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以双方有感情,没有破裂于同年7月19日撤回起诉。2013年12月,原告回到其户籍所在地担任村官至今。被告与婚生子李某乙在城区居住至今。2015年4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二年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在李某乙出生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缺乏理解和沟通,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家庭生活事务,致被告曾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但被告后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撤回起诉。在此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以家庭以及子女利益为重,加强理解和沟通,互谅互让,是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充分证据证明,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已交),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大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