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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朝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红色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保大线由南向北行驶,当日22时20分,刘某某驾车行驶至保大线K72+820M处时,被昌宁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交警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2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保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大线K72+820M处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违法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及告知记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盗抢机动车查询结果、返还物品凭证、情况说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鉴(毒化)字2014第120159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刘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