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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树市看守所。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谢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樟树中学隔壁的工商银行门口,发现一红衣女子口袋中有一部手机露出来,遂用事前准备好的镊子从该女子口袋中窃得手机。被特警当场抓获。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被盗手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朱桂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