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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雄法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陈伦玉与刘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伦玉,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雄法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陈伦玉,女,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被执行人:刘伟,男,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申请执行人陈伦玉与被执行人刘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4)韶雄法全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韶雄法执字第41号。依上述判决规定,被执行人刘伟应支付97125元给申请执行人陈伦玉。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到银行、车管所、房管所、工商等部门进行查询,均未能发现被执行人银行有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认为,本执行案已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5)韶雄法执字第4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凤山审判员  黄承志审判员  邬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铭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