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培真、余鸽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培真,余鸽强,余佰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234号原告: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广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阮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实,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培真,经商。被告:余鸽强,无固定职业。被告:余佰珍,慈溪市凯威电器厂投资人。原告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芒果公司)诉被告孙培真、余鸽强、余佰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芒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实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芒果公司以被告孙培真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孙培真、余佰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孙培真、余鸽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培真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若未按时还本付息,需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但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上限;被告余鸽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等。同日,被告余佰珍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将140000元借款汇入了被告孙培真的账户内。届期,被告孙培真未按约归还本金,仅支付了截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相应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孙培真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孙培真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其余被告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鸽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培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培真、余佰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余鸽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培真追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