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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涂兴珍诉陈伟、英大泰和财保金堂支公司、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涂兴珍,女,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继光镇兴旺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53********。委托代理人:杨明金,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广福镇长胜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0********。委托代理人:蒋和花,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广福镇长胜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4********。系被告陈伟之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成金大道666号27栋1楼5、6、7、8号。负责人:王平泽,系该公总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杰,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负责人:谭榜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兴珍诉被告陈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金堂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继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兴珍的委托代理人杨明金、被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蒋和花、英大泰和财保金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杰、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兴珍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陈伟驾驶川AM9Z**号微型轿车,从中江县仓山镇沿S106线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59分,当车行驶至S106线283km+400m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涂兴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53.49元、护理费9667.98元(28005元/年÷365天/年×1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0001元(7895元/年×19年×20%)、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共计59662.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我驾驶的川AM9Z**号微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金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将我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扣除我应承担的费用外,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我。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金堂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原告受伤情况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的情况属实。护理费以6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36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4000元。请求将我公司向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在赔偿费用中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原告受伤情况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属实。原告的医药费按20%扣除自费药费用后由我公司与原告按责任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按60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陈伟驾驶川AM9Z**号微型轿车,从中江县仓山镇沿S106线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59分,当川AM9Z**号微型轿车行驶至S106线283km+400m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涂兴珍相撞,造成原告涂兴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6日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建议由1人专人照看,防止摔倒;2、出院后1、3、6、12个月分别到医院复查右肱骨及盆骨照片,250元/次;3、出院后3个月内禁止右上肢负重活动,1年后来院行右肱骨内固定钢板螺钉取出手术治疗,费用7000元左右(具体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4、骨科门诊随访。原告涂兴珍共产生医疗费46153.49元。2014年11月17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4)第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涂兴珍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20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Z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涂兴珍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活动障碍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原告用去鉴定费用700元。被告陈伟为其所有的川AM9Z**号微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金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内。被告陈伟向原告涂兴珍垫付费用31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金堂支公司向原告涂兴珍垫付费用1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将交通费确定为300元、后续治疗费确定为6000元、自费药按医药费总额的15%扣除并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另查明,四川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9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0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复印件、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伟驾驶川AM9Z**号微型轿车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相对于川AM9Z**号微型轿车属于第三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了川AM9Z**号微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金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因原告涂兴珍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伟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涂兴珍与被告陈伟按2:8的比例承担责任,又因川AM9Z**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替代被告陈伟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涂兴珍与被告陈伟按2:8的比例承担责任。原、被告均同意将交通费确定为300元、后续治疗费确定为60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3000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涂兴珍与被告陈伟提供的合法医疗费票据,将医疗费确定为46153.49元;被告陈伟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金堂支公司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自费药,故自费药应确定为6923元。自费药费用由原告涂兴珍与被告陈伟按2:8的比例承担。关于护理费。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及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四川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即76.73元/天计算。关于护理时间,因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原告“出院后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建议由1人专人照看,防止摔倒”的意见,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36天及出院后卧床休息的90天共计126天。本院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金堂支公司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按住院时间36天以6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赔偿6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金堂支公司抗辩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应赔偿4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金堂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相悖,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涂兴珍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800元(6000元×80%)。关于鉴定费。因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金堂支公司抗辩不予赔偿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赔偿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将被告陈伟和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金堂支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涂兴珍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468.98元(已品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原告涂兴珍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54.79元(已品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付给被告陈伟的垫付费用25461.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被告陈伟给付被告陈伟垫付的25461.6元(已品迭被告陈伟应负担的自费药5538.4元)。四、被告陈伟赔偿原告涂兴珍医药费5538.4元(已在垫付款中支付)。五、驳回原告涂兴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由原告涂兴珍负担130元(已交纳),由被告陈伟负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继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琲珺附:一、原告涂兴珍的损失费用计算清单1、医疗费类的费用:(1)、医疗费46153.49元;自费药费用6923元(46153.49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3)、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第(1)-(3)项共计:52693.49元;2、伤残赔偿金类费用:(1)护理费9667.98元[76.73元/天(28005元/年÷365天/年)×126天];(2)交通费300元;(3)鉴定费700;`(4)残疾赔偿金总额30001元(7895元/年×19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60000元×80%);以上(1)-(5)项共计:45468.98元。以上1、2项共计:98162.47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向原告涂兴珍赔偿:55468.98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45468.98元)。扣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涂兴珍45468.98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8616.39元(35770.49元(医疗费用总额52693.49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自费药6923元)×80%]。四、被告陈伟赔偿应负担原告的自费药5538.4元(6923元×80%)。五、被告陈伟应追回的垫付费用:25461.6元(31000元-陈伟负担的自费药5538.4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付给被告陈伟的垫付费用为:25461.6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3154.79元(28616.39元-向被告陈伟给付的25461.6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