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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藤与马有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藤,马有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087号原告李藤,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徐达全,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有鹏,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李藤诉被告马有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达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有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藤诉称,2013年被告马有鹏在望江县鸦滩镇古炉办生猪养殖场,多次向原告赊欠玉米做猪饲料。2013年8月5日结算下欠原告饲料(玉米)款22000元,按预定时间全部付清,而后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催讨未果,给原告资金周转造成一定损失。因被告不讲信用,分文不付,而且从望江搬回老家东至县,不履行债务。为此原告依法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偿还饲料(玉米)款2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两次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李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马有鹏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望江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曾以马有鹏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马有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审查、核实,作如下归纳、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是被告的户籍信息,能够证明被告户籍的基本情况;证据3是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22000元的事实;证据4是望江县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能够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曾以马有鹏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被告马有鹏向原告李藤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今欠到李老板玉米款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今欠人:马有鹏2013年8月5日”。2015年2月9日,原告李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诉状中之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后,对欠款出具了欠条。欠条写的是李老板,而不是李藤,但李藤持有欠条,且在望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因此,欠条中的李老板应当认定为原告李藤。欠条虽然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并不妨碍原告主张权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债权人随时可以请求付款,欠款人也应当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及时付款。暂时无力付款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款。因此,原告在一年后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正当。原告关于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求中要求被告承担两次起诉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有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藤玉米款2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马有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立武人民陪审员  杨谐康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雷华 搜索“”